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786號

原告 闕有南

被告 吳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不明,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原告雖稱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依據,無從得知該址從何而來,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該案案號甚多,然原告僅引用其中1號,故本院亦僅引用原告所稱之字號)判決之檢察官起訴書,其當事人欄記載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為被告居所,被告住所仍為前述戶籍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日民國110年2月2日)在卷可查,則原告所稱臺北市士林區址,實僅為被告居所而非住所,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較近原告起訴之相關文書,發現後被告相關地址均已無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有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1698、5221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日110年11月9日)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嗣後均未曾向檢察官陳報臺北市士林區址,可見該址非但並非被告住所,且被告亦已搬離該址,是被告住所不在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者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僅係因案又借提至法務部○○○○○○○,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以本件往後開庭提解到庭之便利性,亦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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