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施明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被上訴人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靖一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保固大樓(下稱保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保固大樓為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分為A區與BC區,各自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亦不相通,僅有屋頂平台及地下室相連,使用機能獨立分開互不干擾,伊所有之8樓之13即在A區。A區、BC區亦經區權人會議各自成立A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保固大廈管委會(下稱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下稱BC區管委會)多年,各自設有專屬銀行帳戶及帳冊,獨立運用A區、BC區之公共基金。民國98年6月間保固大樓為申請外牆拉皮補助,而以被上訴人(下稱保固大樓管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惟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仍各自管理,並未合併。詎保固大樓管委會於107年5月21日召開保固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保固大樓管理規約修正案,將規約第20條修正為「本大樓原存在之各分區管委會,合併於本大樓報府成立之管委會,並概括承受原各分區管委會之權利義務,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之內容,即將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合併為一個管理組織,惟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未經召開A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合併,已違反內政部97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3139號函文(下稱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意旨,並剝奪A區區權人參與共同事務之權利,上開關於修正規約第20條內容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屬無效,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保固大樓管委會則以: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內容係與相鄰兩棟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合併有關,而保固大樓係一棟公寓大廈,且有共用之緊急發電機、總電錶、汙水排水池,屋頂平台、地下室相連共通,非屬上訴人所稱一幢兩棟建物,更非相鄰兩棟公寓大廈,自無上開函文適用。保固大樓係於65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建商交屋後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名稱為保固大廈管委會),選舉代表A、B、C區之委員,並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戶名為保固大廈管委會 林國榮 之帳戶(下稱林國榮帳戶),供保固大廈管委會(A、B、C區)共同使用,嗣因A區與BC區委員意見分歧,始於76年9月12日召開保固大廈第13屆管委會第2次委員會議(下稱76年管委會會議),協議將A區、BC區管理權分開,財務各自獨立,A區、BC區委員各自管理A區、BC區事務,若涉及保固大樓共同事務及財務時,則由三區委員共同協調處理,上開林國榮帳戶由A區使用,BC區則另申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保固大廈BC區管委會 蔡篤樹 之帳戶使用,然並非A區、BC區分別成立二個獨立之管理組織。保固大樓於98年5月26日召開區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成立保固大樓管委會並合法報備;嗣因保固大樓共用部分之費用分攤存有紛爭,再於107年5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核屬合法有據,與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毫無相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75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之保固大樓,依65年使
用執照記載興建1棟、12層、178戶。建商於交屋後成立保固大廈管委會,選出A、B、C各區代表擔任委員,並設立1個管委會帳戶即林國榮帳戶管理公共基金(有使用執照、平面圖、林國榮帳戶封面可證,見原審卷第47、279、285頁)。
㈡76年9月12日召開76年管委會會議,協議將A、BC二區管理權
分開、財務獨立,但涉及保固大樓之共同事務及財務,由三區委員協同處理(有76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㈢98年5月26日召開保固大樓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訂立管理
規約,組成保固大樓管委會,推選主任委員,以「保固大樓管委會」名義向市政府進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惟仍維持76年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A、BC二區財務獨立並自行管理,涉及共同事務,則由三區委員一起協調辦理(有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㈣107年5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規約第20條修正
案決議(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規約修正案、決議成立公告、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管理規約修改版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並剝奪A區區權人參與共同事務之權利,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保固大樓於107年4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含規
約修正案,因該次會議出席之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符規定,嗣再就同一議案於107年5月21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權人人數為63人,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而通過系爭決議,亦無區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送達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14964號函檢送之保固大樓管委會107年度報備資料可證(原審卷第35頁暨電子卷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說明二內容記載:「按『有關已報備成立
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修法後為第25至40條)規定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本部88年12月7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7號函所明釋。故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1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本部業以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在案…」(原審卷第185頁)。依上開內容,係揭示二個以上相互比鄰之公寓大廈,已個別成立管理組織,雖未經報備,但若欲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須經個別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之意旨。⒉上訴人固主張保固大樓之A區、BC區已個別成立二個管委會,
故在A區、BC區欲合併成立一個管委會時,應經A區區權人決議通過始可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經由區權人決議同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其雖亦主張A區管委會係由A區區權人同意而成立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A區區權人會議同意成立A區管委會之證明;參以兩造並不爭執保固大廈管委會於76年9月12日召開76年管委會會議時,協議將A、BC二區管理權分開、財務獨立,但涉及保固大樓之共同事務及財務,由三區委員協同處理等情(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雖在76年管委會會議之後,A區、BC區確有個別由各區之管理委員行使其管理權,財務並各自獨立,然此僅係管委會針對保固大樓管理權行使之分配,難認已由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A區、BC區個別成立管理組織。況上訴人自陳涉及A區、BC區之共同事務,如保固大樓都更問題、外牆拉皮、共用發電機管理、維護、A區與BC區間分隔牆之漏水問題、保固大樓旁師大路130巷停車及雜物堆放問題等,仍係由A區、BC區共同討論決議(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74頁),益徵當時之保固大廈管委會僅係為求管理之方便,始內部協議就A區、BC區個別事務部分,由A區、BC區個別處理而已,惟仍未改變保固大樓僅有一個管理組織之事實(即98年報備前為保固大廈管委會,報備後為保固大樓管委會)。縱由A區、BC區管理委員個別決議甚或各自召開區權人會議以決定各區事務,充其量僅能認A區、BC區之區權人同意在僅涉及A區、BC區之事務時,交由A區、BC區之管理委員或區權人單獨決定,仍難認A區、BC區之區權人已同意A區、BC區個別單獨成立管理組織。上訴人主張76年管委會會議即是由保固大廈管委會決議分別成立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云云(本院卷第139頁),難認有據。從而,保固大樓並無二個以上之管理組織存在,無由二個管理組織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之必要,無適用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之餘地。
⒊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就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下:「42.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43.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查保固大樓係於65年間依同一使用執照興建完成,為1棟、12層、178戶,設有地下層、停車場,於使用執照上並未區分
A、B、C區,外觀上則屬相連之一棟建築物,且上訴人所指A、B、C區之地面層以上之結構,並無全部以實牆區隔,保固大樓於9樓內部有A、B區共用逃生梯、B、C區共用逃生梯,A區-11套房門口與B區-8後陽台間係由住戶自行設立鐵門區隔等情,有9樓平面圖、實地照片、外觀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5、287、179頁)。且保固大樓之屋頂平台、地下室相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頁);曾任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證人 劉進明 亦證稱A、B、C區之騎樓亦相連等語(原審卷第333頁)。堪認保固大樓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說並未就A、B、C各區標有明確界線,無從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就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所謂之A、B、C各區結構體、屋頂平台、騎樓相連,並非獨立,亦無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明確劃分,地下室亦相通,A、B、C區之構造上、使用顯不具獨立性,各自亦不符合上開幢、棟之定義,
A、B、C區實係同一公寓大廈範圍,不得認A區可獨立於BC區外而單獨認定係另一個公寓大廈,亦非上訴人所稱A區、BC區係屬「一幢數棟之建物」。縱A區與BC區具有單獨出入口,並有各自之水塔及水錶,各區之樓梯電燈、電梯及抽水機等電錶亦分開設置,仍無礙於前開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A區-11套房門口與B區-8後陽台之鐵門係由B區-8住戶自行設立,而無法由A區開啟或進入B區陽台,且鐵門通往B區-8之陽台,即僅可通往BC區個人之專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74、143頁),然此係買賣時建商將保固大樓區隔成不同專有部分出售,而再由住戶自行設立鐵門區隔,與原先建築設計構造上A區、BC區確非個別獨立建築物一事亦無扞格。從而,保固大樓之A區、BC區非屬個別獨立、比鄰之公寓大廈,與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該函文之適用。
⒋此外,76年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亦明示A區、BC區係同屬一
棟大廈之意旨(原審卷第49頁)。雖保固大樓管委會曾發函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表明保固大樓區分A區、BC區之管委會,請都發局分別發函兩區之管委會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意旨(本院卷第77頁),然此僅係因保固大樓管委會無法順利整合A區、BC區之意見,為求順利完成公安檢查,始請求都發局准予分區辦理,其固以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分別稱之,惟依上開說明,充其量僅能認係保固大樓管委會內部管理單位之區分,無從認定即屬二個獨立之管理組織。況觀諸都發局107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303600號函之意旨,仍認保固大樓應整幢辦理公安申報,並無准許保固大樓可區分A區、BC區分別辦理公安申報(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都發局上開函文係以「保固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王宗亮 」為發文對象,副本檢送「保固大樓管委會A區主任委員劉進明」、「保固大樓管委會BC區主任委員王宗亮」,堪認都發局亦認保固大樓僅有保固大樓管委會一個管理組織,僅係因A區、BC區各有主張,並各有以A區、BC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向都發局陳述意見,都發局始分別寄送副本表達立場,仍無從據此認定保固大樓A區、BC區各自存有獨立之管理組織。
⒌從而,保固大樓之A區、BC區並非二個獨立、比鄰之公寓大廈
,亦未個別存在管理組織,與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所揭櫫之情形顯有不同。系爭決議修正之規約第20條內容:「本大樓原存在之各分區管委會,合併於本大樓報府成立之管委會,並概括承受原各分區管委會之權利義務,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65頁),係在表明保固大樓日後即不再區分A區、BC區個別管理各區事務,而應由保固大樓管委會統一共同管理之意旨,非可據此認定保固大樓在此決議前分別存有A區管委會、BC區管委會二個獨立之管理組織,上開修正內容亦無違反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內政部97年函文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係BC區管委會單方面召集BC區區權人
會議所為,已屬惡意剝奪A區管理委員及區權人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未踐行正當程序,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係保固大樓合法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而做成,保固大樓全體區權人均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出席之人,亦係以保固大樓全體區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最低應出席人數、比例,此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14964號函檢送之保固大樓管委會107年度報備資料即明(原審卷第35頁暨電子卷證);另居住於A區之證人劉進明亦證稱其有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等語(原審卷第33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BC區管委會單方面召集BC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雖A區管委會自行於108年5月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維持由A區管委會自行管理A區事務等內容(原審卷第361至363頁),亦無從認定系爭決議欠缺正當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剝奪A區區權人、管理委員之權利,未符正當程序,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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