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上訴人 廖瑩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9、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瑩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