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在案(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被告 賴萬福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北東河1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萬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工地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姵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