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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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就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08號及10號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負責人 陳建仲 之弟,且在冠岳公司任職倉管。甲○○則為丁○○之大舅子。己○○原在冠岳公司擔任廠長,且為冠岳公司股東,於92年03月間,己○○欲查冠岳公司帳目未果,乃於同年03月底離職,並自冠岳公司發給實領得優退金額25萬餘元(稅後),且將其所持有冠岳公司股份13萬5千股,以新台幣(下同)1百35萬元出售予冠岳公司管理部經理 鍾遠通 ,鍾遠通就其中50萬元係以冠岳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50萬元支票支付,其餘則以現金支付,該50萬元支票嗣已兌現。丁○○知悉己○○離職後向冠岳公司領取上開優退金及出售冠岳公司股份以冠岳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支票支付之其中50萬元售股所得,竟與甲○○及10餘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及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概括犯意,由丁○○與其中0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冠岳公司01廠找己○○之舊屬戊○○,甲○○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同巷弄01號冠岳公司02廠等候。丁○○與該0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在冠岳公司01廠辦公室找到戊○○,向戊○○稱其舅子要找戊○○云云,並於戊○○走出辦公室門口欲前往試模時,由其中01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右手強行勾住戊○○頸部,並以左手抓住戊○○左手方式,另01名不詳姓名男子走在戊○○旁邊,丁○○走在戊○○後面方式,將戊○○強行押至冠岳公司02廠,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到達冠岳公司02廠後,甲○○即質問戊○○關於己○○之行蹤。戊○○答稱不知道云云,甲○○與該10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徒手毆打戊○○,丁○○則站於一旁之該公司02廠門口,甲○○等又將戊○○強行拉至該公司02廠辦公室要戊○○打電話予己○○,使戊○○打電話聯絡己○○而行無義務之事。電話打通後,甲○○要戊○○於電話中叫己○○前來冠岳公司,己○○回稱不欲前往,甲○○乃接過電話於電話中向己○○脅迫稱:我知道你家在那裡,你不來處理就到你家處理云云,己○○無奈而應允前往,並於同日16時前往冠岳公司而行無義務之事。甲○○、丁○○與該10餘名不詳姓名男子於等候己○○前來期間,仍繼續將戊○○強押於該公司02廠內,並續有其中2、3名不詳姓名之人動手毆打戊○○,致使戊○○受有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期間丁○○曾數度離開02廠。於同日16時許,己○○到達冠岳公司後,在01廠未找到戊○○及甲○○,經戊○○之同事 李茂森 告知戊○○在02廠,其乃打電話與戊○○聯絡並步行前往02廠找到戊○○,問戊○○何事,戊○○乃答以沒事,你試模完就回去云云,欲暗示己○○儘速離開該處,然為甲○○察覺,乃叫己○○先不要走,等候丁○○前來指認,不久丁○○返回02廠,並指認出係己○○無誤,其中5、6名不詳姓名之人即徒手毆打己○○,致使己○○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怖,而交付股票讓渡切結書01份、並簽發其名義面額50萬元本票01紙及將己○○名義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01枚交付予甲○○,因己○○拒不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甲○○等人乃脅迫己○○將再予毆打云云,使己○○說出該提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即將該提款卡交予其中0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由該02人開車強行押戊○○,持該提款卡先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提款機,強迫無代為提領意思之戊○○為工具,插入該提款卡鍵入密碼欲提領款項,然未能提領到款項(此部份提款未得逞,尚不成立犯罪,並未起訴);該02人乃續強押戊○○至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並強迫無代為提領意思之戊○○為提領工具,使戊○○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接續於92年04月04日17時54分至56分間,分四次各提領02萬元,使代表萬通商業銀行付款之該提款機陷於錯誤,分四次各交付02萬元計08萬元,並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該02名男子強押戊○○前往提款期間,己○○仍被強行押於冠岳公司02廠,不讓己○○離開,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該02名不詳姓名男子提款後即又押戊○○返回冠岳公司02廠,將該08萬元交予甲○○;甲○○等人乃又命己○○簽發其名義面額17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萬元)本票01紙交付予甲○○。甲○○即將上開己○○所交付之股票讓渡切結書、面額50萬元、17萬元本票各01紙及上開所提領現金8萬元交予丁○○。而將前開提款卡交由戊○○交還予己○○。並於同日近19時許,始讓己○○、戊○○離開,己○○、戊○○02人始得自由。
二、案經己○○、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及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無其事,當日其不知己○○有無到冠岳公司來,當日其未看到己○○云云,被告甲○○辯稱:92年04月04日當日,其未到冠岳公司云云。惟查被告02人前開犯罪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本院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指述甚詳,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02紙、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己○○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與該行函覆所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01份與提領時銀行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02張可稽。證人李茂森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結證稱:
92年04月04日下午被告丁○○有帶02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戊○○,當時我與戊○○在01廠辦公室,當日下午己○○有過來冠岳公司問我戊○○在那裡,我告訴己○○戊○○在02廠等情,此部份分別與戊○○、己○○於本院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而堪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04月04日下班的時候,我有在冠岳公司02廠同時看到被告丁○○及己○○、戊○○等人,至於甲○○我要看到人才知道(當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我進去02廠看到很多人在那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拿包包就走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當時廠長(指己○○)坐在我的位置上,丁○○也在,我沒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我有看到地上有血,不知道是何人的血。我進去看到的人有包括己○○與丁○○,我頭低低進去,沒有正式看有幾個人,我不認識甲○○,也不認識丁○○之舅子等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04月04日下午有看到被告甲○○到冠岳公司,看到甲○○在冠岳公司02廠外面,跟很多人,我只認識被告甲○○與丁○○。當日下午有找戊○○,至下午6、7時,才看到戊○○等情,足認証人己○○、戊○○所指當日被告甲○○、丁○○確有到冠岳公司02廠等情屬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及證人己○○、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經其等同意為測謊之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專業人員 王添璟 為施測人,周 茜苓 為圖譜鑑核人,並於施測前分別告知受測人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之權利,並請受測者丁○○、甲○○、己○○、戊○○親自據實填寫相關資料簽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後,由施測人依據本院提供之相關筆錄及資料影本,擬具相關測謊問題,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之無不當外力干擾之良好測試環境下,以LafayyetteLx-4000型測謊儀器正常運作,並做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會談等步驟,而分別對受測者丁○○、甲○○、己○○以熟悉測試法、Bi-Zone區域比對法、區域比對法施測,對受測者戊○○以以熟悉測試法、Bi-Zone區域比對法施測,並依測試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作成測謊結果顯示,就被告丁○○稱:㈠沒有叫甲○○帶人到冠岳公司毆打己○○;㈡沒有在02廠拿到己○○簽立之本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就被告甲○○稱:㈠沒有叫帶人到冠岳公司毆打己○○;㈡己○○受傷當時沒有在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就己○○稱:㈠沒有騙說甲○○帶人到02廠打你;㈡沒有騙說在02廠簽立02張本票給丁○○。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就被告戊○○稱:㈠沒有騙說被甲○○所帶來的人毆打;㈡沒有騙說被甲○○所帶來的人到021廠毆打;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02份及所附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問題與回答情形等各04份可按。證人己○○、戊○○互核相符之證述,除有前開佐證外,再參酌上開經被告丁○○、甲○○,證人己○○、戊○○等同意測謊,經上開專業之測謊專業鑑定人員,以上開精密之儀器與科學方法為鑑定分析之測謊結果,就己○○、戊○○上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與己○○、戊○○之上開證述相符合;就被告丁○○、甲○○上開測謊結果,則有不實反應,顯有說謊情事,益資佐證證人己○○、戊○○上開指証屬實。被告選任辯護人指摘上開測謊人員非專業人員,且未告知受測人得拒絕測謊,而指上開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並非可採。關於不詳姓名之人02人強押戊○○提款之時間,依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所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1份則顯示該四筆款項入帳時間雖為92年04月07日,然提領時間則為92年04月04日17時54分、17時54分、17時55分、17時56分,且提款處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亦係92年04月04日17時55分許之時間,亦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提款時間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該入帳時間92年04月07日,指證人己○○、戊○○所述上開帳戶遭提領08萬元之日期為92年04月04日之時間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又依該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02張顯示畫面雖不清晰,然可看出除提領之人外,確有02名男子在提領人旁邊,可見證人己○○、戊○○指係其中0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戊○○前往提款等情無訛。被告02人指其02人均與己○○無債權債務糾紛,亦未與己○○買賣過本票,無買賣股票糾紛等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相符;證人鍾遠通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己○○有將冠岳公司股票讓渡與伊,該股份轉讓並無糾紛,己○○離職有領到遣散費,與己○○買賣股票時,因己○○有優退金,故有現金,也有開支票等情,證人陳建仲於本院證稱:丁○○與己○○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己○○離職時有領到優退費用,冠岳公司及伊個人與己○○並無債務糾紛或債務關係,己○○把股票轉讓與鍾遠通,轉讓過程沒有發生糾紛等情;足認被告02人與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己○○與冠岳公司或鍾遠通、陳建仲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甲○○對於己○○離職之優退金或出售股票之價金均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亦無糾紛存在,檢察官指被告丁○○與己○○間有股票買賣糾紛云云,顯屬無據。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己○○並無任何債權,亦無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手段使被害人己○○交付財物,且未經己○○之合法授權,利用無代為提領意思之戊○○為工具提領己○○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08月06日80年度第0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02廠辦公室找到戊○○,因為02廠門開開的,辦公室的門也開開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02廠時,02廠辦公室門未上鎖,因為門開開的,我就進去。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因為他們都沒有在說話,己○○坐在我位置上,沒有跟我說話,他只是移一下給我拿包包,我進去約一分鐘就出來,我出來時沒有把門關上等語,可見當時該公司02廠之大門與辦公室門均係打開的,該期間02廠員工丙○○尚得自由進出拿取其包包,且於丙○○進入02廠辦公室其座位拿包包時,己○○係坐在丙○○位置上,當時並非無求救途徑或機會,而於丙○○請己○○移動一下,俾便其拿包包時,己○○亦依言移動一下,且未說話或有任何向丙○○求助之舉動;參酌己○○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胸壁挫傷,僅有鼻部與左胸部受傷,且傷勢不重,足認被告02人與其餘10餘名不詳姓名之人,雖以上開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己○○交付上開財物,然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又被害人己○○之提款卡係經以上開構成恐嚇之方式交付,且遭脅迫而說出密碼,其並無授權被告02人或其於10餘名不詳姓名之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被害人戊○○係被強押前往提款,其本未經授權代己○○提款,其自己亦無代為提款之意,係受強制而被利用為提款之工具,故被告等以上開方式提領己○○前開帳戶之款項,係以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02人邀集其餘10餘名不詳姓名男子以上開方式為上開行為,其02人與該10於名不詳姓名男子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押我的人是用藍波刀押我,他們車上腳踏板有開山刀云云,然證人己○○始終未述及有人持藍波刀押戊○○或見及有開山刀情事,而證人己○○於本院另稱:還有人用藍波刀指著我的背,有一個人說不拿出提款卡就拿開山刀把我砍了云云,然當時在場之證人戊○○亦始終未述及有看到有人以藍波刀指著己○○背部,或出言恐嚇要以開山刀砍己○○情事,被告02人亦否認有此部份情事,且未查扣得任何藍波刀、開山刀可佐;證人己○○雖於審理中另指及其另有交付繳稅證明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戊○○先後均未證述及此,尚難據以認定己○○有交付繳稅證明情事;證人己○○、戊○○此部份所述即有瑕疵,而非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又按如以使人行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妨害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妨害行動自由或強制罪行為中,如有恐嚇之言詞,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或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行動自由或強制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又妨害行動自由或強制罪,致人受傷,如有傷害之故意,應另成立傷害罪。被告等先後使害人戊○○、己○○受有前揭傷害,各係以多人毆打之方式為之,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核被告0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被害人己○○交付財物之事實,雖起訴罪名、法條未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仍不影響該部份已合法起訴之效力。又起訴事實雖未載及己○○交付股票讓渡切結書01份之部分,該部分為起訴之恐嚇取財行為結果之一部,應併予審判。被告02人與其餘10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利用遭強押而無代為提領之意之戊○○為工具,而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使被害人己○○先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均係其一恐嚇取財行為之結果,祇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等接續四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乃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去得他人之物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等以言詞恐嚇己○○前往冠岳公司,以言詞恐嚇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恐嚇言詞,依上開說明,已包含於強制行為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之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要件,仍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02人強制使被害人戊○○打電話與己○○,強制戊○○以己○○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均係妨害戊○○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又被告等強制己○○前往冠岳公司,強制己○○告知提款卡密碼,均係妨害己○○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妨害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02次傷害行為間;先後二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間;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係以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其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02人以上開方法傷害及剝奪被害人02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各數小時,並恐嚇使被害人己○○交付股票讓渡切結書、面額50萬元、17萬元本票各01紙、提款卡01枚,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08萬元之財物,被告02人於本件均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情非輕,且除提款卡01枚已交還被害人己○○外,尚未歸還所取得之其餘財物,所生損害非輕,及其02人犯罪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鄭吉雄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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