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嘉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水刀式洗車機3部,價金新台幣(下同)1,116,650元,並開立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自94年10月15日起按月依序填載,共分10期,前9期面額均為100,000元,末期面額為116,650元,合計面額共1,116,650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詎自95年3月15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金額516,650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付款亦未獲置理,上訴人雖抗辯洗車機係訴外人九引公司購置,然不論洗車機係上訴人或訴外人九引公司購置,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洗車機之價金,上訴人即應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受雇於訴外人九引有限公司(下稱九引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加油站經營之涉外及採購業務,因訴外人九引公司向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鳳屏、湖內、燕巢3個加油站,有設置洗車機之需求,故授權上訴人代理訴外人九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洗車機,又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丙○○唆使上訴人前任職中華石油公司同事乙○○,誘騙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惟因洗車機交易為工程建造,非係物件買賣,若無安裝、試機及驗收等程序,交易即尚未完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訴外人九引公司間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且洗車機亦未完成試機及驗收等程序,交易尚未完成。㈡上訴人擔任加油站專業經理人8年,未曾獨資購置相關設備,亦不可能在毫無保障之情形下,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任職公司所需之相關設備,故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九引公司間,且由上訴人於94年7月間自訴外人九引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仍繼續與訴外人九引公司就洗車機之驗收、改善及付款方式往返討論長達2個月以上時間可證。㈢當初係因被上訴人認與訴外人九引公司交易並無保障,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價金尚未談妥,被上訴人多次告知待與訴外人九引公司確認交易後,即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供作價金給付,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陸續經被上訴人兌現500,000元後,確認洗車機之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前已兌現之票據金額,之後被上訴人始又將中古洗車機裝設在上訴人目前工作場所,況被上訴人出售之洗車機未經實測驗證,導致在安裝試車時即因高壓幫浦、電磁閥及高壓水管未能承受負荷爆裂損壞,輸送泡沫細管亦阻塞失效,噴水頭細縫過小發生故障,訴外人九引公司以被上訴人不願改善維修,正式提出拆機退回請求,故上訴人自無庸再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間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自94年10月15日起按月依序填載,共分10期,前9期面額均為100,00
0元,末期面額為116,650元,合計面額共1,116,650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5日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紙,合計金額516,650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執前開情由憑為抗辯事由資以對抗執票人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系爭支票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係遭訴外人乙○○
誘騙而簽發系爭支票,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詐欺係由第3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之;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復未表明業已撤銷該遭詐欺所為之發票行為,且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開發票行為,進而抗辯得不付票款。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關於洗車機之買賣關係,而係訴外人九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洗車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當時係受僱於訴外人九引公司擔任擔任經理而負責加油站經營之涉外及採購業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乙○○證稱:「(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部洗車機的事情是否知悉)上訴人其友人甲○○一起拜託我協調向關係企業加得滿公司承租3個加油站,於94年5月或6月租約簽訂後,加油站移交給九引公司經營,當時上訴人並非九引公司股東,只是受僱人,因為3個加油站機器老舊,有意購買新的洗車機,所以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選購洗車機,上訴人是代表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丙○○協議交易條件,協調過程中都是由上訴人代表九引公司出面,議定條件是分10期付款,上訴人就開立個人名義的支票10張,由我帶給被上訴人公司。」,「(當初兩造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交兩份買賣契約給上訴人帶回,之後我就不清楚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協商時,是以何身分)以代表九引公司的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支票款項600,00
0元,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人甲○○於該案證稱:「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是擔任九引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工作分配事務是由原告(即上訴人)負責購買九引公司所需要的設備。是原告(即上訴人)以九引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去購買洗車機供九引公司使用。」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乙○○、甲○○就洗車機係上訴人代表訴外人九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證詞互核相符,且稽諸上訴人斯時受僱於訴外人九引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涉外及採購業務,上訴人實無自任買受人購買洗車機之理,且依上開證人乙○○證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場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由上訴人帶回公司,若係上訴人自己購買,當場即可簽訂書面契約,無需另由上訴人將契約帶回公司,足認上訴人確係代表訴外人九引公司購置洗車機。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固曾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嘉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部洗車機…」(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嗣後上訴人已更正陳述為:「訴外人九引公司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購買洗車機3部…」,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自無從以此上訴人另案更正前之陳述,遽認係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購置洗車機。另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雖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確認,亦無從憑認其主張為真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九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置洗車機,被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故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陳稱:當初簽發票據係為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記載:「…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即上訴人)是之前在中油石油公司同事,伊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丙○○,原告(即上訴人)向伊表示他所任職之九引公司要買洗車機,伊表示可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看看,伊與原告(即上訴人)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原告(即上訴人)在現場看洗車機機器設備,看上其中一型就決定要買這一型,在現場原告(即上訴人)有跟丙○○談到價錢,嗣有一天伊跟原告(即上訴人)在北部,接到丙○○打電話給伊,丙○○向伊表示要伊跟原告(即上訴人)講是不是將他們講好的條件要支付的貨款票開一開交給他們,伊轉達給原告(即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就開立他個人的支票請伊要回南部時,順便交給丙○○,伊問原告(即上訴人)為何開原告(即上訴人)的票,原告(即上訴人)表示因為九引公司沒有申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足堪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或擔保訴外人九引公司購置洗車機之款項,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單純供作訴外人九引公司購置洗車機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價款,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定原因關係,上訴人亦無得特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事由,自不能解免給付票款義務;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擔保訴外人九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付洗車機價款之債務,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訴外人九引公司已經全數清償該洗車機價款,或訴外人九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洗車機買賣契約已歸消滅,自亦不得憑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得不付票款,是上訴人主張洗車機為訴外人九引公司購買而非其購買即得不付票款云云,殊非有理。
㈢上訴人又主張該洗車機未經實測驗證,導致在安裝試車時即
因高壓幫浦、電磁閥及高壓水管未能承受負荷爆裂損壞,輸送泡沫細管亦阻塞失效,噴水頭細縫過小發生故障,訴外人九引公司以被上訴人不願改善維修,正式提出拆機退回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證人甲○○證稱:該洗車機除沒有吹風設備外,其他都可以正常使用乙節,當庭表明無意見,且該案判決記載:「…證人 郭志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目前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工作10年,從事組裝維修洗車機工作,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洗車機是伊安裝,安裝位置分別在加得滿加油站湖內站、燕巢站、大寮站,3部都已安裝完成,且有試機,都沒問題,並讓現場加油站人員確認沒問題,安裝後沒聽說洗車機有何問題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31頁),上訴人主張該洗車機存有瑕疵乙節,實難採信為真,況上訴人既主張該洗車機係訴外人九引公司購置,縱使洗車機存有瑕疵,亦僅訴外人九引公司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瑕疵之權利,上訴人尚不得逕援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為無理由。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若干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鳳怡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備註││號││││(新台幣)││├─┼─────┼───┼─────┼─────┼───┤│一│AA0000000│950315│新竹國際商│100,000││││││業銀行桃園│││││││分行│││├─┼─────┼───┼─────┼─────┼───┤│二│AA0000000│950415│同上│100,000│││││││││├─┼─────┼───┼─────┼─────┼───┤│三│AA0000000│950515│同上│100,000│││││││││├─┼─────┼───┼─────┼─────┼───┤│四│AA0000000│950615│同上│100,000│││││││││├─┼─────┼───┼─────┼─────┼───┤│五│AA0000000│950715│同上│116,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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