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藉其先前受不知情之地主 羅仁豊 委託,在丁○○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尾小段第13
3之3地號之土地上進行整地墊高工程之機會,先與不知情之 吳克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輪流駕駛挖土機,挖去上開土地之地下砂石共154立方米,並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許廷祥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將砂石載運至巨讚砂石場變賣求現後,再陸續將其自不詳地點載運過來,內中摻雜水管、鐵條、輪胎、塑膠袋、木塊、三合板、水泥塊等廢棄物,回填在上開土地因挖取砂石所留下,約25公尺長,15公尺寬,7公尺高之坑洞內,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吳克煉、許廷祥,並扣得挖土機、砂石車各1台,經吳克煉2人之供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後引證人吳克煉、許廷祥之警詢筆錄,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吳克煉、許廷祥2人均係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為警查獲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並陳述部分有關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二、後引證人羅仁豊、 羅順科 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告發單等書證,雖均為傳聞,且未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結果,認為羅順科僅係在案發後由警員通知到場,陳述被告向其出售砂石之經過,羅仁豊則係在事後由警員通知到場,陳述部分可能不利於其自己之事實,所述均無均無誣攀之虞,至於上開書證均為公務員現場對個案執行查察職務之紀錄,不僅不能直接指證被告犯罪,且亦無造假之虞,依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本院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證人羅仁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屬傳聞,惟此部分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人嗣後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證詞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地主羅仁豊委託,在本件土地上進行整地墊高工程,而挖出該土地之地下砂石共計154立方米,並僱請之不知情之司機許廷祥駕駛砂石車,將挖出之砂石載運至巨讚砂石場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用做水溝的剩餘土回填在系爭土地,都是乾淨的土,至於土地上之鐵管、輪胎、三合板、水泥塊都不是伊載過去的,是在該土地旁施做水利溝工程的人私自堆放的,而且在伊整地期間,也有人偷倒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員係於96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上查獲正在駕駛挖土地吳克煉,及駕駛砂石車之司機許廷祥,現場遺有一個約25公尺長,15公尺寬,7公尺高之坑洞,坑洞內已經回填有營建廢棄物,坑洞旁並堆置有大量建築廢棄物,其內並摻雜有水管、鐵條、輪胎、塑膠袋、木塊、三合板、水泥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吳克煉、許廷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係受被告指示,在該處挖掘地下砂石載運求售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證人即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並到庭證稱:水管、鐵條、輪胎、塑膠袋、木塊、三合板、水泥塊是在坑洞旁堆置土堆的地方發現的,坑洞長約25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7公尺是伊以步測方式大略計算的,但坑洞下面有水,水下還有多深,伊就不清楚,坑洞內並有一個大卡車的廢輪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外,並有乙○○手繪之現場簡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告發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31張附卷(本院卷第55頁,偵查卷第35至42頁、第86至92頁),挖土機1台、砂石車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確實挖取該處地下砂石,出售予巨讚砂石場變賣牟利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羅順科在警詢中指稱:甲○○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共賣伊43000元的砂石等語相符(偵查卷第83頁)。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有回填挖管路及建築廢棄物等語,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在該土地裡面找到建築廢棄物」時,仍自承:「現場的那些東西都是原先放在我家裡面的」等語(偵查卷第24頁),而本件案發當日,現場因被告挖取地下砂石所造成的坑洞邊,堆置有摻雜水管、鐵條、輪胎、塑膠袋、木塊、三合板、水泥塊等廢棄物之土堆,部分且已棄置在坑洞內,顯然係準備作為回填之用,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故,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用做水溝的剩餘土回填,至於土地上之鐵管、輪胎、三合板、水泥塊都不是伊載過去的,是在該土地旁施做水利溝工程的人私自堆放的,而且在伊整地期間,也有人偷倒廢棄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為證。惟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證人乙○○證稱:在96年2月10日本件稽查前,就已經有人報案,說在該土地上有人堆置土方,伊有去察看,時間大約在本件查獲前1個多月,那次是有看到水泥塊、土方,但沒有看到土方內有水管、輪胎、木板、三合板、塑膠袋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然稽查當日遺留在現場,摻雜有廢棄物之土方,與先前因施作水溝所挖取之土方並不相同,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新屋鄉農會的董事長,先前確有施工人員,在本件土地旁開挖水溝,並將挖出的廢土堆置在一邊竹林,廢土中多少有些竹子、樹木、家庭用油紙袋、玻璃碎片、廢磚塊,但施工後均已清除,至於廢土中有沒有水管、輪胎及鐵條,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亦不能佐證被告前開辯解屬實,何況由常情而論,施作水溝所挖出之地下土方,亦不應會摻雜有磚塊、塑膠袋、木板及水管等營建廢棄物,是故,被告所辯:本案廢棄物係旁人偷倒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件土地上之坑洞內回填廢土,所回填之廢土內又摻雜有水管、鐵條、輪胎、塑膠袋、木塊、三合板、水泥塊等廢棄物,已見前述,顯然未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為再利用之處置,依上說明,被告所棄置者,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復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處理」: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向所屬之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渠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上述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掩埋,被告行為核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雖然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接續3日非法傾倒廢棄物,惟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本件被告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故,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對相關法令規定當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小利,竟隨地回填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遺害後世子孫,實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姑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挖土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經濟價值甚高,沒收不合比例原則,至於扣案之砂石車並非被告之物,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係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並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
1,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2月8日前某日,受地主羅仁豊委託,在 羅某 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尾小段133之3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墊高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自96年2月8日起至同2月10日下午5時30分止,自行操作挖土機挖取該處地下砂石共154立方米,同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許廷祥,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將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巨讚砂石場」內變賣,共得款43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藉受羅仁豊所託,在上開土地上挖取地下砂石共154立方米後,將之變賣花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羅仁豊事先有同意伊挖採砂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為其要件,而所謂不法之所有,則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言,準此,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事先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則行為人既已合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自無侵占可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挖掘上開羅仁豊所有之土地之地下砂石,以及證人羅仁豊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挖取砂石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證人羅仁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指稱:「我沒有請他們到現場挖取砂石,我是口頭上委託甲○○幫我整地,約定整完地後,甲○○再向我請款」、「我沒有要甲○○將地下的石頭挖出來,甲○○挖我地下的砂石,我沒有同意」等語(偵查卷第30頁、第62頁),惟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
「你有無同意被告在你土地上挖取砂石」時,則證稱:「我只有委任他整地填平,我不管被告用什麼方法整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詞含糊模稜兩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所載:「(羅仁豊)未授意叫他挖土石運走,知情但未加阻止」等語(偵查卷第37頁),證人乙○○對此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2次證稱:「羅仁豊知道甲○○將他土地上的砂石挖走,但他並沒有阻止他挖走,我是在派出所內問他的,他當時還跟我說,甲○○有小孩要養」、「我在派出所確實有問羅仁豊,他回答我說被告有小孩要養,就讓被告挖取一些砂石,但他沒有明確說他是否有同意,羅仁豊說他知道被告在挖砂石,他也說被告有小孩要養,並說這樣可以抵一部份的工資」等語(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亦與羅仁豊前揭指訴不符。何況被告需出資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到場整地,兼做挖取、載運砂石等工作,有一定開銷,而羅仁豊在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本件整地工程,雙方尚未約定工資等語,亦與常情有違,此益徵被告與羅仁豊確有可能合意以系爭土地上挖取之地下砂石,抵充被告整地之部分工程款,而與前揭乙○○所述,較為相符。至於羅仁豊何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或係因其在事發後擔心捲入本案,無端背負刑責,遂砌詞推託所致。綜上,羅仁豊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難遽信,從而,被告挖取本案砂石,事前既已得羅仁豊之同意或默許,依上說明,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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