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壢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 葉翠娥 原係朋友, 林葉翠娥 自民國自82年12月1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9日下班途中與林葉翠娥相遇,林葉翠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一筆存款交由林葉翠娥保管,上訴人正追查該存款流向,林葉翠娥央求被上訴人暫時幫忙謊稱該存款係被上訴人之弟弟借去,被上訴人在林葉翠娥懇求下而隨同其一起返家,嗣上訴人返家稱錢借給你們那麼久,利息、借據都沒有沒有關係,但其5月1日要用錢,希望被上訴人至少先拿5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含糊以對並未答應,後林葉翠娥向被上訴人稱其有10萬元,其餘請被上訴人先拿出來,過些日子會連同利息一併還給被上訴人,故自8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被上訴人先後交給上訴人45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拿出35萬元,林葉翠娥拿出10萬元),嗣上訴人又稱5月15日要用錢,因被上訴人告訴林葉翠娥已無錢可以領,林葉翠娥則說上訴人是要買房子,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即可,但為被上訴人拒絕。至同年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上訴人帶一名陌生人向被上訴人恐嚇稱:這位年輕人是來要債的,你若不還錢,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打電話告知林葉翠娥上情,林葉翠娥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友人將還錢,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至上訴人家中配合繼續欺騙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時,上訴人及林葉翠娥竟將事先寫好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因顧慮安全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給上訴人,林葉翠娥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家中交給被上訴人母親一信封轉交被上訴人,信封內裝有發票人 余美麗 、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因與林葉翠娥當初答應以700萬元支票及現金
100萬元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乃電話聯絡林葉翠娥,林葉翠娥告知不管本票或支票都會在86年5月26日付清,然屆期林葉翠娥並未付款,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之資力較上訴人及林葉翠娥為佳,於當時尚有許多活會可標,無庸向上訴人及林葉翠娥借款,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被上訴人及林葉翠娥對於金錢之來源交代不清,說法不一,更與林葉翠娥之母親說詞有異,林葉翠娥當時有簽六合彩輸大筆金錢,所跟之合會皆死會,並向被上訴人借會款,並留有借據為證,同時其所積欠之會款皆未交繳清,與訴外人 陳紅蓮賴金珠 等人間亦有許多金錢糾紛,顯見上訴人及林葉翠娥稱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等借款之可能,自無偽造署名余美麗之上開本票脫免債務之必要,反觀上開本票余美麗一人,為林葉翠娥所知悉,而本票上之文字,與林葉翠娥之筆跡相似,顯見上開本票實係林葉翠娥簽發予被上訴人,以圓其以詐欺方式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謊言。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林葉翠娥提出詐欺、恐嚇之告訴,竟反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誣告罪之被告,幸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無罪確定,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37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該裁定及本票轉交討債人員,騷擾被上訴人及家人,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面額合計高達770萬元,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貸予之金錢從何處提領?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上訴人豈能以時間久遠不清楚一語帶過,縱認上訴人係從林葉翠娥處取得系爭本票,然林葉翠娥並無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又係無償自林葉翠娥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葉翠娥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及林葉翠娥均在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林葉翠娥間均無借款,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及林葉翠娥借錢,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對於有無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於90年
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0度年執字第689號受理,並於90年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林葉翠娥借100萬元後,同年又再借100萬元,85年5月間再借250萬元,同年年底又借50萬元,合計向林葉翠娥借貸500萬元,均有簽立借據,上訴人欲購屋而要求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表示目前無法還錢,但願意簽發系爭本票換回之前簽立之4張借據,並答應在86年5月26日還錢,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老花眼,故交給上訴人本票請上訴人將本票寫好後,交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再交給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即將借據還給被上訴人。兩造間訴訟之時間距事發時已相隔數年,借貸筆數多次且頻繁,上訴人對多年前借款細節之記憶難免有瑕疵,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中與本件訴訟中之供述不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及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739號判例之旨,票據債務人或發票人不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縱使執票人前手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票據者亦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交付林葉翠娥,林葉翠娥再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林葉翠娥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林葉翠娥間有無借貸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當初對上訴人夫婦提出詐欺、恐嚇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主動命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誣告罪嫌,經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有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雖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上訴人上開陳稱之各項事實均大違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又非無知之人,若其收受余美麗簽發之本票,何以不會要求上訴人背書或書立簡單之字據?被上訴人於依台灣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216號詐欺案件,明白指出85年3月5日、同年8月17日借款時其夫即訴外人 麥如文 均不在場,係事後由被上訴人說明方才得知,且麥如文所言與被上訴人之說詞不符。被上訴人自述係因與林葉翠娥之金錢往來有借有還,方才放心借款予林葉翠娥,惟如有借有還,何以累積至375萬元。況被上訴人此項說詞與其於台灣高檢署87年議字第216號詐欺案中之陳述不一。被上訴人迄今就有借款乙事,一再指陳有借據可證,但卻未提出。被上訴人非無知之人,且自承有多筆跟會及借款之經驗,則其指林葉翠娥以借據未經公證無法律效力而騙走借據,顯無足取。被上訴人稱林葉翠娥騙走借據之日期為
86年5月18日,但又表示於同年5月15日上訴人已登門恐嚇要求還錢,則已先遭恐嚇之情形下,怎可能放心於3日後交付借據。況被上訴人指稱遭恐嚇及交付借據時,麥如文均知其事且在場,則麥如文怎可能不加勸阻?訴外人賴金珠雖指有聽林葉翠娥提過被上訴人有放錢在林葉翠娥母親處生利息乙事,但利息、金額竟均不知。況賴金珠與林葉翠娥間素有仇怨,前因賴金珠偽刻印章,林葉翠娥曾向賴金珠服務之公司要求處理,致賴金珠遭記過。 葉呂 牽就借款350萬元乙節於台灣高檢署87年議字第216號詐欺案陳述時,雖提及林葉翠娥向伊借款155萬元事宜,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下,葉呂牽則表示自配偶過世後,許多事情已記不清楚,且表達能力較差等,可見林葉翠娥與葉呂牽之供詞,所以有不一之情,顯然係葉呂牽因配偶去世之哀痛過度,造成記憶不清所致。又合會金之標取並非可盡如己意,且標會後即須支付標金直至結束,通常係數年,此與短期週轉之目的不合,是縱有活會未標,然是否即不可能向外借款,以供短期週轉等目的使用,此實為二事,客觀上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訴外人唐德恕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明白指出其與林葉翠娥間無會款問題,至於林葉翠娥與訴外人曾陳紅蓮及 陳蘭芝 間確有金錢往來之糾紛存在,惟不能因此證明實林葉翠娥手頭不寬裕。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具體指出上訴人與葉翠娥有何明確之脅迫或詐欺事實,上訴人係為討債,豈可能輕聲細語,且觀其言語內容,並未有何將來具體惡害之通知,只是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以社會一般眼光以觀,亦難認有脅迫可言。被上訴人若在85年5月15日已遭上訴人脅迫,怎會在同年月20日又隻身前往上訴人家中,受所謂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再被上訴人指陳85年5月15日有拒絕上訴人進門情事,即明確表示拒絕還錢,則怎又在嗣後數日願簽下系爭本票呢?就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之余美麗本票乙節,被上訴人固指控乃林葉翠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母,再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母即 蘇陳汝 證述有轉交一個信封給被上訴人之筆錄,但蘇陳汝根本不知信封內為何物,自不能證明林葉翠娥將余美麗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自認有描摹余美麗字跡之情事,雖伊自稱乃好玩才寫寫,但本票在伊手中,伊又有描摹之事實,則縱使因無法鑑定筆跡而不能得到「余美麗」字跡乃伊所簽書之認定,但被上訴人實有高度之涉嫌可能。另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時效完成僅係得否執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時效抗辯主張本票債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37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係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抗上訴人?或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葉翠娥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否受票據法第14條之限制?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或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請求權時效完而消滅?
五、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抗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基礎原因事實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手之執票人。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抗上訴人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先於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借款,所借之錢係與上訴人共有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葉翠娥均在場,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直接交付上訴人,而非先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葉翠娥,再由林葉翠娥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兩造自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就所抗辯其係因受詐欺或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上訴人及其配偶林葉翠娥詐欺或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等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借錢,係遭上訴人及葉翠娥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84年及8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配偶葉翠娥借500萬元,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換回之前交付之借據,其中1張面額2,700,000元之本票係利息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參加由訴外人 賈張寶珠 召集之如下互助會:①83年12月10日至87年8月10日、每月1萬元,參加2會,②84年6月10日至88年9月10日,每月1萬元,參加2會,③83年12月10日至87年8月10日,每月1萬元,參加1會,④85年6月20日至88年4月20日,每月1萬元,參加1會,⑤85年6月20日至88年4月20日,每月1萬元,參加1會,⑥84年12月5日至87年11月5日,每月1萬元,參加1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6本在卷可稽,且據證人賈張寶珠於本院87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91年9月12日調查時陳述甚詳,並稱「乙○○○跟了我好幾個月,有死會、活會…」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2、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亦係前開②84年6月10日至88年9月10日之互助會會員,因缺錢用,於84年7月第一次即欲標會使用然未得標,由出價3千8百元之會員得標,乃向被上訴人商請以同一標息向上訴人借款31萬3千8百元,將互助會讓與被告,並由林葉翠娥以每月繳納1萬元之死會方式清償一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及借據1紙為憑,並經林葉翠娥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91年7月22日調查時坦承該借據得會人「葉翠娥」係其簽署,雖稱「…乙○○○(即被上訴人)叫我去她家,她說她要算總共的借款利息多少,簽這張她要拿給她弟弟看,因為她說錢是她弟弟借的…」等,然上開紙條借據,衡情借據應由債權人收執,而非債務人取走,是林葉翠娥此部分之說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林葉翠娥有向其借該筆31萬3千8百元款項一事,亦為真實可信。
3、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於84年下半年間至85年上半年間財務狀況並非寬裕一事,亦據證人陳紅蓮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87年5月15日偵查、91年7月22日本院調查時)證述「…葉翠娥偶爾過來託我幫她簽,但是號是他決定…葉翠娥有時簽幾百元,後來愈來愈大,愈接近後期,有簽過3、4萬的記錄…最後一次是86年3月間,之後因他欠債不還我錢,我就不幫他簽了…」(87年5月15日偵查)、「…(妳與林葉翠娥有無債務糾紛?)有,她欠我會錢26萬3千元,我和她都有簽六合彩,簽牌時她叫我先墊,共欠我296萬元,我簽賭六合彩斷斷續續4、5年之久,林葉翠娥也跟我一起簽賭有4、5年之久,到最後1個月幾乎每期都請我幫她簽50萬元…」(91年7月22日本院調查)等語甚詳;況證人陳蘭芝、賴金珠於本院同上刑事案件91年7月22日調查時均稱「…84年5月份我招了1個1萬元互助會,我(陳蘭芝)與陳紅蓮是鄰居,透過她,林葉翠娥參加我的互助會1個名額她在來會的第4個月或第
5個月就把會標走了…拿走了41萬元…,當初她是透過陳紅蓮來跟會並拿會錢給我,她以4千元得標,每個月死會會錢
1萬4千元,後來她和陳紅蓮鬧翻,開始第1個月我去向林葉翠娥收1會的死會會錢,她還很客氣,第2個月她就翻臉了,後來我還告民事,我勝訴,她還差我23萬8千元的會錢…」(陳蘭芝)、「…(與林葉翠娥之間有無債務糾紛?)我們是因會錢不清楚而鬧得不愉快,我有跟她的會,是用我自己的名字,是1萬元的,不過都是透過我母親拿會錢給她,後來她叫我媽媽先把會標下來將錢借給她用,說我們要用錢時,她隨時會還,會錢約20萬多元左右,時間大概是85年7、8月間…後來我要用錢請她還,她都沒還…」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於84年下半年間至85年上半年間財務狀況並非寬裕一事,亦為真實。
4、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借款一事,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翠娥、證人葉呂牽即上訴人之岳母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借錢的時間、資金來源之陳述均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辯稱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葉翠娥借1,000,000元後,同年又再借1,000,000元,85年5月間再借2,500,000元,同年年底又借500,000元,合計借貸5,000,000元,均是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有簽立4張借據給葉翠娥,所借的錢是向其岳母借的,因為岳母賣地有錢等語(見原審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2)上訴人及林葉翠娥在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946號偵查程序,於86年6月17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僅因 蘇女 (被上訴人)為舊識遂應其所請,前後共向被告(上訴人)夫婦借有新臺幣500萬元整,並分別由被告夫婦於84年8月、84年12月、85年5月及85年5月共4次向銀行領現交付…」(見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94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
(3)高檢署檢察官於87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受理上開再議案件偵訊時,林葉翠娥則分別陳稱:「(你借錢給 蘇秀琴 五百萬元有何證據?)有(庭呈淡水一信其母葉呂牽帳目單一張),共250萬元,另100萬元淡水一信未查出來,又我標了兩個會,是84年8月借給她的」、「(你自何時起借錢給蘇秀琴?)84年8月間開始(之前未借)」、「(共借多少?)連會錢共200萬元,84年8月借50萬元,9月標了2個會,再貼十幾萬,交給她100萬元」、「(剩下的300萬元如何借?)85年5月借250萬元」、「(這些錢從何而來?)標會、向家母借,有些是向別人借的,會款100萬是我標會的,向我媽媽借350萬元,另2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
(4)林葉翠娥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87年11月5日調查時陳稱:「(如何拿錢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分4次,第一次在84年8月間在我家拿現金200萬元給被告,未寫任何字據,第二次在84年12月間在我家…」、「(資金來源?)是我母親葉呂牽賣土地,我向她借250元及我父親借100萬元,另我標取3個互助會共八十幾萬元,及提領郵局存款十多萬元,又向我朋友 張春娥 借20萬元,向 陳秀妹 借30萬元」(見刑事卷《一》第17頁反面)。
(5)上訴人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87年12月3日調查時庭陳附卷之出借款項明細資料則記載:84年8月15日標陳蘭芝會款41萬元。84年8月份在一信 李貴 一戶頭領50萬元,其餘7萬元本人葉翠娥戶頭領取。84年9月在一信 葉呂牽戶 頭領50萬元。84年9月15日標 張喜會 46萬元加4萬元葉翠娥戶頭領取。85年5月16日、24日在一信葉呂牽戶頭共領200萬元。85年5月份向 陳秋妹 、張春娥借50萬元。85年11月20日在一信葉呂牽戶頭領50萬元等語(見刑事卷《一》第39頁)。
(6)林葉翠娥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90年1月11日調查時陳稱:85年5月16日、24日從葉呂牽戶頭領200萬元,憑據是定存明細上編號一至四,85年11月20日又出借50萬元,是從定存明細編號五領60萬元出來,84年8月從父親 李貴一 戶頭領50萬元,及84年9月從母親葉呂牽戶頭領50萬元,沒有憑據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93頁)。
(7)上訴人及林葉翠娥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書面資料所示,其二人就所出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前後不一,其二人於所涉上開恐嚇、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辯稱:錢係自銀行提領,嗣葉翠娥於偵查中則稱部分係向母親葉呂牽借款3,500,000元,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又改稱係自母親葉呂牽銀行帳戶提領3,000,000元,自父親李貴一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另向陳秋妹、張春娥借款500,000元,且就出借款項之時間亦前後不一,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借款之時間為84年8月、9月、85年5月、5月,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則有稱84年8月、9月、10月、85年5月,或稱第1次在84年8月間,第2次在84年12月間,或稱84年8月、84年9月、85年5月、85年11月。若林葉翠娥確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及林葉翠娥二人陳稱借錢過程卻前後不一,瑕疵迭見。
(8)證人葉呂牽即林葉翠娥之母於高檢署檢察官87年1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林葉翠娥有無向你借過錢?)有,三年前向我借過,一次50萬元,另一次50萬元,共100萬元,是在我先生過世前借的」、「(你先生過世後有否再借?)有,借葉翠娥50萬元,另外就沒有再借過」、「(你借她150萬元,她有否還你?)沒有還半毛錢,她說沒錢還」等語(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此亦與林葉翠娥陳稱向其母親即葉呂牽借3,500,
000元或稱借3,000,000元等語差距甚大,顯然不符。
(9)林葉翠娥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87年11月5日調查時陳稱:「(為何本票發票日不同及到期日都是同一日?)日期都是被告(被上訴人)自己決定的,她說85年5月20日可拿到770萬元,到時會拿錢來換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頁),而上訴人於高檢署檢察官87年1月20日偵訊時及於本院同上刑事案件87年11月5日調查時分別辯稱:「這3張本票是寫好讓她(被上訴人)簽名的,因她說她有老花眼,因2張85年的,是她與我太太借據的期限,另1張270萬元部分是算500萬元之利息,所以開86年5月20日為簽發日…」(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21頁)、「(本票發票日如何決定?)是隨便寫的。因為我認為為區分起見,本票發票日,才寫85年份,我徵得被告同意才寫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頁),可見上訴人與林葉翠娥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何決定之陳述並不相吻合,且上訴人陳稱本票發票日是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上借款期限所載,則最後借款之時間應在85年5月26日以前,然卻與上訴人、林葉翠娥提出之上開出借款項明細資料記載第3次出借之日期為85年5月26日、第4次出借之日期為85年11月21日不符。
(10)綜上所述,林葉翠娥於所稱借款期間,已因無力清償債務與他人生有糾葛,衡諸常情,應無再出借500萬鉅資予較為寬裕之被上訴人之財力。上訴人與林葉翠娥、證人葉呂牽即林葉翠娥之母三人關於借款給被上訴人之時間、資金來源之陳述前後均不一致,互有予盾,顯與常情有違,應非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曾向林葉翠娥借貸500萬元一事,自為真實可採。
5、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借款500萬元,已如前述,自無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配偶林葉翠娥借錢,係遭上訴人及葉翠娥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亦為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權利即因自始無原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並得持之對抗其前手即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85年5月26日│2,000,000元│86年5月26日│CH292255│├─┼──────┼──────┼──────┼────┤│2│85年5月26日│3,000,000元│86年5月26日│CH292256│├─┼──────┼──────┼──────┼────┤│3│86年5月20日│2,700,000元│86年5月26日│CH292253│└─┴──────┴──────┴──────┴────┘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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