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且於93年12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95年7月17日前某日,在設於桃園縣某不知名之KTV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向「阿偉」購買改造手槍1支,並約定交貨之時間及地點後,甲○○即依約於96年7月17日某時,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處,並在交付18000元予「阿偉」後,「阿偉」亦同時交付內置有:⑴欠缺扳機固定梢,致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子彈亦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PPK/S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彈匣1個;⑵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檢出鋁粉、碳粉、硫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BP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含有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之火藥1包(含盒毛重19.55公克,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為灰黑色顆粒,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⑶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子彈成品1顆、槍握把2片、槍管1支、底火帽11顆、紅外線瞄器1組、彈簧1個、改造子彈半成品9顆、銅彈頭
6顆、改造工具5枝、火藥3排(共計29顆)、火色底火火藥100粒(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之保鮮盒1只予甲○○,甲○○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並將之藏放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3樓之住處。嗣於95年8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潘鏡文 與黃家城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溫州公園」前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有甲○○徒步經過該處,為警認為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後,甲○○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自右邊褲子口袋中取出系爭改造手槍1支(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交予警員潘鏡文,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並表亦欲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上址住處取出彈匣1個及其餘上開⑵、⑶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其餘物品),然其同時示意在一旁目睹其遭查獲過程之友人 曾貴源陳鴻偉 (其2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
9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先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準備將系爭其餘物品連同保鮮盒1只一併丟棄。其後警員潘鏡文會同甲○○一同抵達甲○○位於上址之住處1樓時,即在該1樓電梯口當場查獲陳鴻偉及手持內置有系爭其餘物品之保鮮盒1只之曾貴源一同自電梯走出,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其餘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50
128813號槍彈鑑定書(參偵卷第73頁以下);內政部96年2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273號函及所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公告(附偵卷第112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28779號鑑定書(附本院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25080號槍彈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頁以下);內政部97年1月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001號函(附本院卷第49頁)等件,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鑑定書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內政部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警方確在盤查被告後,被告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系爭改造手槍1支(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予警方,且警方並在偕同被告返回其位於上址住處欲取出系爭其餘物品時,在該址1樓電梯口查獲先經被告示意返回其住處、而欲將內置有系爭其餘物品之保鮮盒1只丟棄之 陳鴻源 及手持該保鮮盒之曾貴源,警方即因此扣得系爭其餘物品等情,有系爭改造手槍1支(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系爭其餘物品等扣案可資為憑,且此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潘鏡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2頁),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不爭執(參偵卷第92頁),堪認為真實。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後,確認包括系爭改造手槍在內之所有扣案物品,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前揭機關出具之鑑定書或公函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惟系爭改造手槍內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則經鑑定後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火藥1包,則經鑑定為灰黑色(含微量磚紅色)顆粒,且檢出鋁粉、碳粉、硫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BP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而含有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又依照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函示,有關屬彈藥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係包括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參偵卷第113頁),故可認上開扣案火藥1包,確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無誤(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從而,上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確係在被告之持有中並於上揭時、地,且分別經被告自動提出予警方(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系爭改造手槍部分)及為警帶同被告返回被告位於上址住處而一併查獲部分,足堪認定。故可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足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雖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彈藥(火藥1包)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此應為單純之一罪。故被告持有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部分(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部分),既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惟檢察官誤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該部分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且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盤查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提出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系爭改造手槍1支予警方並扣得之,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且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取出系爭其餘物品,並在抵達該住處1樓時,即為警查獲手持內置有系爭其餘物品之保鮮盒1只之曾貴源與陳鴻偉一同自電梯走出,並扣得系爭其餘物品,被告此舉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已向該管公務員即查獲員警潘鏡文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之罪,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性,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且向警方自首而提出系爭改造手槍1支,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火藥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均係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火藥0.20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之宣告。另系爭改造手槍(不含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其他扣案物品(不含上開火藥1包),既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即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包括其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行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系爭改造手槍因欠缺扳機固定梢,致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子彈亦不具殺傷力部分,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本院本應對之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附表: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文號│├──┼───────┼────────────────┼───────────────┤│一│改造手槍1支(│①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含彈匣1個、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月7日刑鑑字第0950128813號槍│││造金屬槍管1支│係由仿WaltherPPK/S半自動手槍│彈鑑定書(附偵卷第74頁)。│││)│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②內政部97年1月2日內授警字第││││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扳機固│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49││││定梢,致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頁)。││││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上開槍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火藥1包│①含盒毛重19.55公克,淨重0.22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克,取0.2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17日刑鑑字第0950128779號鑑定書││││2公克。│(附本院卷第15頁)。││││②經檢視為灰黑色(含微量磚紅色)│││││顆粒。│││││③檢出鋁粉、碳粉、硫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BP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含│││││有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文號│├──┼───────┼────────────────┼───────────────┤││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8MM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一││彈頭,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日刑鑑字第0950128813號槍彈鑑定││││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書(附偵卷第74頁)。│├──┼───────┼────────────────┼───────────────┤│二│①槍握把2片│認分別係:│內政部96年2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②槍管1支│①手槍槍身金屬護片2片、│00000000號函(附偵卷第112頁)│││③底火帽11顆│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④紅外線瞄準1│③導火孔座9個及底火連桿2個││││組│④雷射指示器1組││││⑤彈簧1個│⑤金屬彈簧1條││││⑥半成品子彈9│⑥玩具金屬彈殼6個及土造金屬彈殼││││顆│3個││││⑦銅彈頭6顆│⑦土造金屬彈頭6個││││⑧改造工具5枝│⑧螺絲起子5枝│││││且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火藥29顆│①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三│②紅色底火火藥│,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22日刑鑑字第0960125080號函(附│││100粒│。│本院卷第30頁以下)││││②認均係底火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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