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於97年4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00元及租車費用250,000元,原審判決就其請求之租車費用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被駁回之租車費用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租車費用80,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醫療費用553元、牌照稅4,750元、燃料稅1,368元、驗車過期罰鍰900元、車輛拖吊費2,000元、停車保管費22,300元(另上訴人原亦追加請求訴訟費用6,
840元,惟其後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即垃圾車)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向前追撞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有過失,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為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67,600元,又系爭車輛在修復期間,上訴人須另外租車使用,以每日租金1,
000元計算,共須25萬元之租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167,600元及租車費用25萬元(共計4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02,326元及遲延利息,惟駁回其餘修復費用和租車費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被駁回之租車費用部分(25萬元)提起上訴(其餘被駁回之修復費用部分則已確定)。並另於第二審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不適,前去醫院看診,支付掛號費553元並產生精神上損害;又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開動須拖吊至修車廠修理,所生拖吊費用2000元,及於等待修復期間所生之停車保管費、牌照稅、燃料稅、無法驗車致被開罰單,均非伊應支付,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租車費用80,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醫療費用553元、牌照稅4,750元、燃料稅1,368元、驗車過期罰鍰900元、車輛拖吊費2,000元、停車保管費22,300元,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1,871元,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無公信力,有可能係上訴人串通友人偽稱租用之事實;又上訴人請求牌照稅、燃料稅、及停車保管費,違反常情不合理;另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均將車子開到派出所,系爭車輛並無須拖吊。且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有酒駕,與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甲○○於94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貨
車(即垃圾車)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路口時,撞及同車道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修護專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才會發生追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酒後駕車且緊急煞車,才導致被上訴人甲○○反應不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後駕車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所有之客觀資料以觀,亦未見上訴人已因酒醉而有不能正常操控系爭車輛之情事;且斟諸被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中自陳: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5公里,而該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顯見甲○○在事發前已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又依上開現場測繪記錄表所示,並未發現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曾有緊急煞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甲○○違反上開規定以致兩車發生追撞之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甲○○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並不否認其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做生意載貨使用,於等待車輛修復期間,為免無法營業乃向友人丁○○租借車輛送貨,而支付每日租金1,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31日至95年
7月之租車費用共33萬元(註:此部分於原審上訴人請求
25萬元,於第二審追加8萬元)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之車輛確為小貨車(此有系爭貨車之照片、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第5、22頁可憑),故系爭車輛因毀損而無法駕駛,衡情必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又上訴人為了載貨營業向證人丁○○租車,每月租金30,000元,平均一日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參以,上訴人主張其租車平均一日1,000元之事實,尚合於市場租車行情,故上訴人於車輛修復期間須另租賃車輛載貨所增加之支出,核係屬其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查,上訴人雖請求自94年8月31日至95年7月共11個月之租車費用33萬元,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非不得自行修理系爭車輛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本件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預先估價僅約須167,600元(註:此金額並未計算折舊),然上訴人卻任令損害擴大支出高達33萬元以上之租車費,此部分如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顯失衡平。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必要」之修車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為限。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如送修其修復時間約為20日乙節,有上開公會函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2萬元(1,000×20=20,0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身體不適而至醫院就診,支付掛號費5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0-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傷勢為何,據該醫院函覆:上訴人「疼痛部位乃雙側前側頸部(前頸部大肌肉之所在)」,臨床表現符合頸部肌肉拉傷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2月4日桃醫醫秘字第09700002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53元,應予准許。
⑵復查,本件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小學畢業,其職業為載
運工地建材、工料、每月收入約5、6萬元,其名下有房屋一間(惟尚有貸款);另被上訴人甲○○為國小畢業,任職桃園市清潔隊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僅為頸部肌肉拉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在1,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拖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發動而由拖吊車拖至修車廠,致其尚負欠拖吊費2,000元之債務,故請求該拖吊費2,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車輛開到派出所,故系爭車輛並無須拖吊云云。經訊問證人即警員乙○○證稱: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到派出所後,因車後好像有傷到輪軸,所以不能動,上訴人有先進來派出所告訴伊車子不能動,要先借用派出所的停車場,系爭車輛有先停放在派出所門口停車場超過一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準此,系爭車輛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毀損無法發動而需由拖吊車拖至修車廠,則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拖吊費2,000元債務,核亦屬因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2,000元,應予准許。
⒋牌照稅、燃料稅、驗車過期罰鍰、停車保管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等待修復期間之牌照稅4,750元、燃料稅1,368元、驗車過期罰鍰900元、停車保管費22,300元,均非伊應支付,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開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過期罰鍰,本屬上訴人應支付之國家稅捐及行政罰鍰,係上訴人應自行履行之義務,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又衡諸常情,事故車輛拖吊至修車廠修理,一般而言,並無須支付停車保管費。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期間所產生之每日30元之停車保管費共22,300元,係上訴人不修復系爭車輛、亦不將系爭車輛遷移至適當處所保管,任令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致使損害擴大所產生,故此部分核非屬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費用,若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顯失衡平,故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553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車輛拖吊費2,000元(以上共計3,55
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租車費用8萬元牌照稅4,75
0元、燃料稅1,368元、驗車過期罰鍰900元、停車保管費22,300元,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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