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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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潔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閎公司)」,見該公司廠房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而於同日下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金屬材質不明利器,先破壞該公司廠房外窗戶鋁條後,再自該窗戶越入廠房內搜尋電纜線,即以其所攜帶之利器剪斷廠房內各項機器設備電源或開關處等連接點之電纜線,而竊取一批電纜線(重約三百五十公斤)得手。同日下午四時許,丙○○陸續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之際,適任職潔閎公司員工乙○○開啟該公司廠房鐵捲門旁小門進入,丙○○發現有人進入,旋持該公司廠房內之鐵條走向乙○○所在處,並口喊「麥走(台語發音)」,乙○○見狀隨即轉身自該小門步出廠房,丙○○則趁隙自其所破壞之前開窗戶逃逸無蹤。嗣於乙○○報警處理,並於隔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指認嫌疑犯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循線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福將電子遊戲廠內查獲丙○○,並自其身上起出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及改造板手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潔閎公司負責人丁○○、在場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無前往潔閎公司行竊,案發當日為星期日,伊與綽號「 小珍 」之戊○○、綽號「 阿新 」之 吳維新 一同吃午餐後,即前往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腳一三七號住處後方魚池,該日甲○○並無上班,伊與「小珍」、「阿新」及甲○○等人在該處聊天釣魚,迄至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始離開該處,伊曾經欲向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看過戊○○的行車駕照才知道該女子姓名為戊○○,該名戊○○之女子現在監服刑云云,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舉證人甲○○證明其不在場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為行竊者,其逃逸時並未攜帶任何財物尚未得手,所犯亦屬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節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金屬材質不明利器前往潔閎公司,先破壞該公司廠房外窗戶鋁條後,再自該窗戶越入廠房內,以其所攜帶之利器剪斷廠房內各項機器設備電源或開關處等連接點之電纜線,而竊取一批電纜線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潔閎公司負責人丁○○指述綦詳,且在場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見被告行竊情節明確,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雖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並未前往潔閎公司行竊
一節云云,然在場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日前往潔閎公司廠房之行竊之人無誤,且證稱:「(問:確定當時看到的人為丙○○?)確定,當時丙○○當著我的面要打我,所以我很確定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即有親眼見到被告在該公司附近徘徊約有五分鐘之時間,其有告知保全要注意,於當日下午因其要進入廠房開車,始發現被告正在行竊,被告隨即手持鐵條朝其所在方向追趕,並口喊「麥走(台語發音)」,其與被告面對面相隔僅有四至五公尺,約達三十秒時間之久,且其視力約一點
五、二點零,當時天氣很好,倉庫有窗戶,其看到被告當時光線良好,其後來有看到被告從窗戶逃跑並從旁邊巷子逃逸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明確,顯見證人乙○○視力良好,案發時間為下午,日光光線充足,行竊地點之潔閎公司廠房設有窗戶,室內視線良好,而該證人與行竊之人有達三十秒之近距離接觸,並能明確指出行竊之人行為、動作及逃逸方向,且其案發當日上午曾眼見行竊之人曾在公司附近徘徊,則以證人乙○○既具有良好視力,其當時光線亦屬充足,而其與行竊者間相距僅咫尺之遙,卻四目相視長達三十秒之久,衡情該證人理應能清楚辨識該行竊者之外貌特徵,進而為明確之指認,是其確認被告即係當日上午所見在潔閎公司附近徘徊之人,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當日所見之行竊者即為被告本人,自無誤認之可能至明;況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或故舊恩怨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要無誣指被告構陷其入罪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即堪採信,因之,被告前開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並無前往潔閎公司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以:案發當日中午其與友人戊○○、吳維新等人用餐
後,即前往另一友人甲○○住處後方魚池聊天釣魚,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離開該處一節置辯,資為其不在行竊現場之證明,然查:
⑴被告所指證人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一詞,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車所有權人為「 陳慧婷 」,此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電腦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供稱該自小客車之車主姓名與實情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從提供其所稱友人吳維新、戊○○之詳細年籍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證明對被告有利之不在場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戊○○」現在監執行之檔案照片,並由被告指認後為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之「戊○○」,然經本院質之該名證人戊○○證稱:其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案發當日其應該在基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始當庭改稱本院所調閱在監執行姓名「戊○○」之檔案照片,均非其所稱之「戊○○」等詞,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稱其與證人吳維新、戊○○等人聚餐並出遊池釣而未行竊之詞,顯係其事後為掩飾罪行所杜撰不在場證明無誤。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住處魚池並無對外
開放,只有熟人才會來池釣,伊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去蘆竹分駐所製作筆錄,而伊於製作筆錄前二、三天,有看到被告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新」與「小珍」男女一同前來伊住處魚池,而伊當日八時即前往桃園農田水利會蘆竹分會上班,中午並無再回到魚池,一直到五點下班返家後,伊即未見被告或「阿新」、「小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其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案發當日有前往該證人住處魚池垂釣聊天之事實,已難採信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確實不在該犯罪現場。且佐以該證人前開證述:「被告前往魚池之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且『其上午八時許即離去』,迄至下午五時下班返家後即未見前開人等」等詞,核與被告所稱:「其係當日中午與「阿新」、「小珍」用餐後,該日『下午』方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魚池,並與『當日未上班之證人甲○○』在該處聊天,迄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離開該處」等情,舉凡就被告前往前開魚池之時間、證人甲○○當日是否有上班及當日證人甲○○是否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該魚池聊天垂釣等細節均顯有出入之處,則縱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詞屬實,亦難佐證被告前開供述為真實。尤以依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其當日上午八時即離開該處前往桃園縣農田水利會蘆竹分會上班,迄至同日下午五時下班後始返家已不見被告等人,則即令被告等人當日確實有前往該魚池,證人甲○○既未再返回該處,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自其上午八時離去後,迄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均始終待在魚池未曾離開,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告於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舉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詞,以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在案發現場一節,顯有誤會,自難採取。因之,被告供稱其前往前開魚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時段,且被告堅稱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離開該處等情,既與證人甲○○所證前揭情詞不符,而其所稱當日前往該證人住處魚池垂釣聊天之時間,復與本案在場證人乙○○所發覺行竊者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互有重疊之處,由此益徵被告前開不在場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開啟鐵捲門旁小
門而進入潔閎公司廠房內,並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之際,被告隨即持鐵條追趕,事後發現該廠房所設置水溝旁之第一個窗戶遭人破壞,窗戶所設置之鋁條有被拉開之情形,並發現該處窗戶下有遺留一部分遭人剪斷之電纜線,又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均遭利器剪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指述現場破壞痕跡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所繪製前開現場位置圖一份存卷足參,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四十四幀以觀,各機器設備電源或開關處電纜線斷裂處,及現場查獲業經行竊者遺留在現場未及取走之電纜線一批,其缺口處均呈現斜面平整狀,顯係由行竊者持金屬材質之利器剪斷該廠房內所設置之電纜線,凡此俱足堪認定被告確曾持不明金屬材質利器行竊,用以破壞潔閎公司廠房所設置窗戶鋁條後入內行竊,再以該利器剪斷該廠房內機器設備連接電源或開關等電纜線無訛。
㈤末查,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當時本來有四百公
斤電纜線,後來遭竊取僅餘五十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該廠房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前均無遭人剪斷電纜線之紀錄,其於該日上午前往廠房巡視時,廠房內電纜線亦無遭人剪斷之情形,事後遺留現場被剪斷之電纜線有短少,是被告應該有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帶走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顯示該廠房各處電纜線確均遭人以利器剪斷,其現場所遺留已遭人剪斷電纜線數量不多,是依現場跡證顯示遭剪斷電纜線與所遺留電纜線數量不符,衡情應係被告剪斷各處電纜線後,陸續將之搬運出廠房,否則倘被告並未於剪斷上開電纜線後,將部分電纜線搬離該廠房,其遭剪斷電纜線與所遺留電纜線數量理應不至有明顯落差之情形,由此足見潔閎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遭剪斷並有部分搬離該廠房,確係由被告所為屬實。況考諸上開電纜線經被告剪斷時起,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不得以現場遺留有部分電纜線或其逃逸當時並未攜帶電纜線一端,而逕認被告尚未遂行犯罪之結果,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認被告並未行竊得手一節,容有誤會之處,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前開各節,俱屬遮掩其竊盜犯行所為狡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詳述如下: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有攜帶不明金屬材質利器及鐵條,用以破壞廠房窗戶鋁條進入該處,並持該利器剪斷電纜線,顯見所持前開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三○號釋文可資參照)。準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該當該項罪責。經查: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下午就見到被告進入我們公司偷電纜線,我發現之後被告持我們公司鐵條追我,要打我,但是沒有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你發現被告的時候,你有無出聲制止被告?)有,我說抓賊,被告就衝過來要追我。」、「(問:被告拿東西追你的時候,你有聽到他講什麼嗎?)他說麥走(台語發音),他可能以為我是賊。」、「(問:被告往你衝過來並且說麥走(台語發音),他是往你的方向跑過來,還是他要往大門跑?)他往我的方向跑過來,之後從被破壞的窗戶跳出去。」、「(問:被告拿著不明的鐵製物品朝著你跑過來,並且說麥走(台語發音),你如何處置?)我就馬上回轉往外面跑,從小門跑出去以後到大馬路旁看到一位小姐就說抓賊。」、「(問:當你進入廠房發現廠房內有被告在偷電線,你當時有無要上前逮捕他?)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拿東西要追我,我當時會怕,我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我從來沒有想要把被告抓起來。」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以觀,顯然被告僅單純手持鐵條追趕證人乙○○,見該證人欲從小門離去,即趁隙從反方向之窗戶逃逸,是被告雖有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惟尚未達至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證人乙○○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被告自亦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行為,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僅得以構成加重竊盜罪,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同法之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平日素行難認良好,僅為一己之
私,而竊取他人之物,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金屬材質不明利器,先破壞該公司廠房外窗戶鋁條進入後,再剪斷該廠房內各處之電纜線得手,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所竊財物之價值不輕,且犯後否認犯罪,猶虛構杜撰不在場情節,藉以掩飾其犯行,妄想規避刑責,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觸犯刑度較輕之加重竊盜犯行,而非犯刑度較重之準強盜或加重準強盜罪,且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末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㈤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屬材質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且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板手一支,非為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復查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該板手確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行竊所用,復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沒收要件俱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雖於警詢供認為其所有,為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既與本案無關,即應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處理,本院亦無從沒收上開扣案吸食器一組,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