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辜嘉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辜嘉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辜嘉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上網至 林士凱 (林士凱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之賭博網站「封神榜娛樂網」(網址為http://fs9999.net),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及美國職業籃球比賽,每注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再由該網站針對上開比賽當日所開出賠率理賠獎金,倘若賠率為1:0.95,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押中可贏得獎金9,650元(9,500元+150元退水錢)歸林士凱所有,其餘押注金則歸前揭網站之上線所有。辜嘉偉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林士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匯賭資及賭金之用,經警查獲林士凱涉嫌賭博罪後,依在林士凱住處搜獲之賭客戶頭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辜嘉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士凱住處查獲之賭客戶頭資料影本及林士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參與賭博所贏賭金20萬元並不實
在,被告前後共輸30幾萬元,何來贏20萬元,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必須被告於犯罪過程中,確實有自犯罪行為獲得收穫,始有犯罪所得可謂,也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自陳參與賭博所贏得之賭金約為20萬元,因此認
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諭知沒收。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你參與林士凱封神榜育樂網賭博至今獲利多少?)輸大約新臺幣2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警詢時是說我輸20幾萬元,不是贏20幾萬元」、「我沒有贏錢」等語。原審判決將被告自陳輸20萬元之供述誤認為贏20萬元,並基於此認知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自屬有誤而與法未合。
被告以原審沒收之諭知違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於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先後多次在「封神榜娛樂
網」網站賭博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經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