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峪琛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峪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峪琛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速限之時速約60公里之速率騎乘至德行東路與芝玉路一段、二段、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見前方路段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為求將車輛停駛於德行東路東側停等線前而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煞車過猛致車輪鎖死而人車倒地,連人帶車朝路口方向滑出,適有行人 孫美新 自德行東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欲穿越該巷口,因不及閃避,遭林峪琛上開失控滑出之車輛衝撞倒地,致孫美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林峪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美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行車超速之過失,致告訴人孫美新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四肢乏力術後等傷害,而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否認尚有起訴書所指之闖紅燈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前業因脊椎3至6節舊傷於榮總醫院就診,故其所受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頸椎脊髓損傷等應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我發現危害時行車速率約6
0公里/小時」、「我對於超速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過失傷害罪」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他卷】第67、113頁,本院卷第87、1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71、7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他卷第81、8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3日、8月2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9月10日、9月15日、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17、19、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4至177、205至227頁),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乃舊疾,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且提出本案車禍相關人之LINE討論群組內容為憑(本院卷第97頁),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24日)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求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病症,於翌日(25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與人工內固定器置入手術等治療,嗣持續進行鎖骨、脛骨固定治療,至109年6月3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復轉至振興醫院住院,經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及術後四肢乏力等病症,於住院期間積極復健及行藥物治療,至109年7月29日出院,隔約1月又住院,至109年9月22日始出院,出院後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車禍後即立即接受脊椎損傷相關治療迄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頸椎第3/4/5/6節突出併脊髓病變原因為本身頸椎退化以及外傷,非單一因素造成,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5日北總神字第110000399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車禍造成之外傷確實亦為造成脊髓病變之可能原因;又告訴人於案發前縱有脊髓壓迫之情形,然無礙於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能力,此由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所陳:「被告撞到我,害我生活變困難…本來好好的,一夜就變成這樣了」、「我脊椎雖然本來就有問題,但如果不是被告撞我,我也不會變成現在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85、187頁),及告訴人案發時尚能獨自步行外出等行為可獲得印證;併參以被告遭撞後多處骨折,顯見撞擊力道猛烈,其又於車禍當日即經診斷出頸椎第3/4/5/6節突出併脊髓病變,並因而導致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自有疾病不可能於如此短的期間內即發展至造成告訴人生活形態改變之病程,故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與告訴人之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頸椎脊髓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無法確立等語,並不可採。
㈡告訴人目前雖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89頁),且有上、下肢肌力不足,捉握困難、走路不方便之症狀(本院卷第185、197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治療及預後狀況,該院函覆結果略以:「㈠病人孫○新因意外事故於109年4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要症狀為雙上肢與左下肢無力…㈢治療過程順利術後恢復情況穩定,本科最近回診日為109年6月23日。㈣治療後病人上下肢力量復原情況穩定,未有功能完全喪失之情況。㈤上下肢力量經治療後能否完全復原因人而異,四肢力量仍可能稍有減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5日北總神字第110000399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另告訴人進行復健之振興醫院則表示:「依病患110年8月4日最近復健科門診之狀況,左肩部仍有關節活動受限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雙手之精細功能因脊髓損傷亦有受損之情形,步態因雙下肢乏力與左脛骨骨折而有不穩。以脊髓損傷之恢復期而言,受傷後一年內神經功能恢復速度較快,受傷一至二年後則神經學症狀已趨穩定,難以預期再有顯著之神經功能進步」,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3日振行字第110000490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頁),據此,均難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有何致器官或肢體機能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之情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符合重傷定義,併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他卷第7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71、81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超速駕車,致煞車過猛、車輛打滑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超速外,尚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日下午5時44分29秒至5時45分6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該路段之行人、車輛多係沿德行東路東西方向移動,士東路200巷口、芝玉路一段路口車輛則多於路口停等,應可推知斯時德行東路東西向號誌應係呈現綠燈可通行、士東路200巷、芝玉路一段、二段路口則呈現紅燈不可通行之狀態,直至下午5時45分7秒許,士東路200巷口之車輛方緩速起步前行,可推知此時該路段南北方向應係顯示綠燈,而德行東路東西方向號誌則切換為紅燈,然於此同時,被告即已自畫面右方沿德行東路由東往西高速傾倒滑行經過該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7、211至212、222至225頁),考量本路段東西向與南北向號誌切換秒差時間甚短,及南北向車輛開始移動時被告人車已滑行超過路口中段等節,實無法排除被告行經德行東路東側停等線時,該路段東西向號誌尚維持綠燈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過失。至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車子滑出時,告訴人已走到馬路接近一半,告訴人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等語,然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45分7至8秒左右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僅距德行東路南北向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交叉點1至2步之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而該路段南北路幅不寬,亦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他卷第81頁),是應可認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45分7秒左右、該路段南北向切換為綠燈時才橫越馬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我請路人報警的,因為我的手機已經摔壞了,警察到場的時候我還在現場,我有跟警察表示我就是車禍當事人」等語在卷外(本院卷第88頁),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駕車超速、煞車過猛,致車輛打滑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傷害(見他卷第79頁臺北市聯合醫院109年4月24日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且已先行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85頁告訴代理人陳述),然終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