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均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73、77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柯秀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原判決既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之刑罰,未量處上開最低法定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累犯規定違憲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原判決竟仍「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已有未合,適用法則自難謂無瑕疵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亦敘明被告前於107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雖受房東之委託管理租賃房屋,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認告訴代理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能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況,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之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顯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應屬適當。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已敘明不予加重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見解意旨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有瑕疵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二)被告陳清祥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告訴人柯秀玲遭侵入之處為其租屋住處,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認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核屬住宅無訛,又告訴人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於承租之合法有效期間內,居住使用房屋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不因被告受房東委託管理即可隨意出入,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入住宅罪均屬同一條項,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受房東之委託管理租賃房屋,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認告訴代理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能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有 巢氏 房屋」仲介期間,受房東 陳寶蓮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1C室房屋,並將該屋租予柯秀玲(租期為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不付上址房租後,在僅催告尚未終止上開租約前,明知上址租屋業已出租予柯秀玲使用(租期尚未到期、合法終止),非經柯秀玲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10
9年8月22日12時許,未經柯秀玲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侵入柯秀玲上址租屋處,並將柯秀玲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包括衣物、書籍文件、冰箱、生活用品與家具等)清空移置在
1樓屋外。嗣後經柯秀玲回上址住處後發現屋內物品遭移置,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①被告供述租約還沒有到期,雖有催告柯秀玲,但沒有跟柯秀玲說要終止租約之情形。②被告供承當時有進入柯秀玲上址租屋處並把這些物品搬出來想要丟棄之情形。2告訴人柯秀玲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系爭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房客柯秀玲租期為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期間內房屋仲介未得房客同意不得擅自入內清空物品之情形。
二、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陳清祥尚涉有毀損上開物品乙節,由於告訴人柯秀玲於警詢筆錄中僅提告被告陳清祥侵入住宅罪嫌(柯秀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多次不接電話),並無提起「毀損」告訴,有關毀損罪嫌尚欠缺「告訴」訴追要件,該部分警方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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