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小筑 」之人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小筑」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hua_hua_520_」之暱稱發布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即可獲利4,000元之不實投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另陳俊佑則向不知情之 陳冠綸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陳冠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適 郭忠興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因瀏灠網頁得知上揭訊息後,即依「小筑」之指示加入LINE好友(ID:jie-17999),並透過LINE交談後,陷於錯誤而誤信「小筑」所稱之投資訊息為真,乃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臺南市關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陳冠綸所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陳俊佑並再指示陳冠綸將其中之3,000元轉帳至 林奕成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餘之7,000元轉帳至 吳佳恩 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形同實際取得郭忠興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其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郭忠興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忠興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俊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無向陳冠綸借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亦未指示陳冠綸匯款予他人 云云 ,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陳冠綸所申辦
一節,業據陳冠綸陳述屬實(見偵緝字卷第5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76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025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又告訴人郭忠興因受詐騙,而於108年9月23日晚間6時37分,在臺南市關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上揭帳戶後,陳冠綸再將其中3,000元轉帳至林奕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餘之7,000元轉帳至吳佳恩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亦分據告訴人在警詢中、證人陳冠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153頁),復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頁、第72頁)、中國信託開戶基本資料(見偵緝字卷第11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兆銀總集字第1090026665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同上卷第129頁、第131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先係供述:108年7、8月至10月間,其的帳戶
因詐欺案被鎖起來,所以陸續都有向陳冠綸借帳戶,讓家人匯生活費。而同年9月23日,其當時在高雄,有請家人匯款到陳冠綸帳戶云云(見同上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辯稱:其當時在臺中,原本是跟 王瀚緯 住,王瀚緯回臺北後,就換陳冠綸跟其同住,因陳冠綸欠其錢,故其有要求陳冠綸把伊帳戶中的錢轉出去,等於是還的意思,但其沒有向陳冠綸借用帳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復在本院審理中再稱:其未曾要求陳冠綸轉帳,且其雖曾向陳冠綸借用帳戶,但沒有借成功。旋又改稱:其忘記有無向陳冠綸借用帳戶,有的話也只有家人匯生活費云云(見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則其就究竟有無向陳冠綸借用帳戶,及是否有指示陳冠綸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予他人等情,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不足為本院所採信。又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確有向陳冠綸借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並於收受款項後,再請陳冠綸分別轉帳予他人之情,業據陳冠綸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在事發之半年前即認識,當時在高雄,被告有向伊借用帳戶,說其母親要匯款10,000元給其,讓其還人家錢,所以伊事後有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予他人,一筆是3,000元、一筆是7,000元。伊並不認識林奕成、吳佳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綦詳,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林奕成為其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另吳佳恩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本案案發期間,乃係借用 予渠 當時女友Vivian從事網拍使用,且吳佳恩亦不認識被告及陳冠綸等情,亦據證人吳佳恩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即益徵陳冠綸確有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借供被告使用,嗣並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3,000元予被告友人林奕成,否則陳冠綸實無無端將帳戶之款項匯予不認識之人之可能。
⒉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即可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亦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始克相當(相同趣旨,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依卷附資料,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係「小筑」,然本案之詐欺行為,係由「小筑」在Instagram上發布不實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被告另於同年間,與不詳之人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該案被害人 吳心斐 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見偵緝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可知被告於幾近本案犯罪之時間,與不詳之人共同對他人在網際網路上從事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之詐欺犯罪行為,該案之犯罪手法、模式實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應足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參酌。是依憑前揭證據資料,佐以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他案之驚人相似性,本案確係被告與「小筑」共謀行騙後,再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冠綸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一節,顯屬昭然若揭。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冠綸,惟證人陳冠綸
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149頁),附此敘明。
㈣此外,尚有告訴人與「小筑」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緝
字卷第265頁至第283頁)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小筑」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指示陳冠綸匯予指定之他人,形同被告實際取得,且被告並非該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被告與「小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後,再借用陳冠綸帳戶供匯款使
用,企圖使自己逃避刑事追訴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現於家中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獲得10,000元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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