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育禎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高三會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1萬2,20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萬1,886元。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吳育禎)主張:㈠本訴部分:伊前曾有意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高三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預先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0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同段9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高三會,以示伊有還款誠意,然高三會始終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自難認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高三會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詎高三會竟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則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2.高三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高三會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伊亦無指示高三會將
借款匯入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高三會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高三會則以: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5年4月28日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並合意先自本金中扣除105年4月29日至約定清償日期即106年4月28日止1年份之利息7萬5,000元,吳育禎亦於同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擔保吳育禎對伊於105年4月28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伊復已於同日依吳育禎指示將借款24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電匯方式交付訴外人 姜富謙 所經營之富和公司帳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嗣吳育禎雖曾向伊清償部分系爭借款本息,然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吳育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吳育禎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系爭借據約定所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經伊核算
後,吳育禎尚積欠伊本金231萬2,202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108年10月27日以前已經發生而尚未清償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1,886元等情。爰依系爭借據約定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二、㈠㈡所示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㈠吳育禎與姜富謙是好友關係,姜富謙有經營富和公司。
㈡兩造曾於105年4月28日簽立250萬元借據,借款人為吳育禎,
出借人為高三會,約定「吳育禎於105年4月28茲向高三會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双方特立據條,以茲證明」。㈢如本院卷第22、23頁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105年4月28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製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製作時,有兩造及訴外人 何明峯 在場。
㈣吳育禎提供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權予高三會,並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6年4月28日」。㈤高三會於105年4月28日有將242萬5,000元以電匯方式匯入姜
富謙所經營之富和公司「戶名:富和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㈥高三會於106年10月12日向吳育禎催討時,吳育禎(Amber)
以LINE訊息回覆:「Amber: 高叔 ,請把存證寄到姜富謙那裡,我不方便收」、「(高三會:吳小姐妳和姜先生的事,我不便介入)Amber:高叔,錢是他拿走的,應該去找他」、「(高三會:吳小姐錢是妳拿房子權狀來借並簽具一張借據清清楚楚的)Amber:是!錢是他拿去玩樂享用,沒道理要我還」等語。
㈦吳育禎有於「本院卷第88頁附表1:吳育禎借還款明細表」之
「還款日期」一欄所載之日期向高三會匯入「還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錢。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本反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高三會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吳育禎(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何明峯結證稱:伊於105年4月28日與高三會、吳育禎一同前往樹林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天要過去樹林地政的路上,吳育禎有提到款項就是匯到她所指定的富和公司。吳育禎與富和公司負責人姜富謙是很好的朋友關係,兩人之間一直都有資金往來的關係,姜富謙曾主動跟伊提到吳育禎要幫他借而且有房產可以做抵押設定。伊與高三會、吳育禎在樹林地政時,高三會還有問吳育禎,你要幫姜富謙借錢,確定嗎?吳育禎表明非常確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伊等3人一同回到高三會辦公室,高三會請吳育禎在座位坐,高三會到隔壁中正路郵局辦理匯款動作,匯款完成後,高三會在辦公室把匯款單給吳育禎過目,跟吳育禎確認無誤,高三會就謄寫系爭借據,請吳育禎簽收完成。約定1年的時間到了,高三會請吳育禎還款,當時吳育禎表明她自己也是受害者,她說她借非常多錢給姜富謙,高三會體諒吳育禎,所以讓她陸續還款,吳育禎有前來還款也很有誠意還款,這過程包括吳育禎母親也有一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6至313頁)。
3.參諸吳育禎與姜富謙既係好友關係,姜富謙並有經營富和公司(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吳育禎亦自承其與姜富謙間曾有金錢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332頁),則吳育禎出名向高三會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高三會,暨指定將借貸款項匯入姜富謙經營之富和公司帳戶等情,尚難謂與常情或常理有違。
4.又兩造間既存有高額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吳育禎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衡情吳育禎如未收到借款,理當會即時請求高三會交付借款,倘高三會仍遲未交付借款,則吳育禎亦當會即時請求高三會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確保自身權益,然本件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清償日期屆至期間,俱未見吳育禎有何請求高三會交付借款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舉措。反觀高三會所陳:吳育禎出名並提供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伊亦於同日在預扣借款本金250萬元之1年份利息7萬5,000元後,依吳育禎之指示將實際金錢242萬5,000元以電匯方式交付至姜富謙經營之富和公司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則有系爭借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4、98頁,另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5.再細觀高三會於106年10月12日向吳育禎催討系爭借款本息時,吳育禎回覆:「高叔,請把存證寄到姜富謙那裡,我不方便收」、「(高三會:吳小姐妳和姜先生的事,我不便介入)高叔,錢是他拿走的,應該去找他」、「(高三會:吳小姐錢是妳拿房子權狀來借並簽具一張借據清清楚楚的)是!錢是他拿去玩樂享用,沒道理要我還」等語(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可知吳育禎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系爭借據借貸之款項,與吳育禎所指:姜富謙拿走、拿去玩樂享用的錢,應屬同一標的。況吳育禎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亦有陸續匯款予高三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另見本院卷第88頁),復佐以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多有溝通系爭借款本息之還款事宜(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28頁),可見該等匯款實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相涉。
6.據此,證人何明峯上開所證,尚有其他事證佐實,且其亦已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證,諒非虛言。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足認高三會已依吳育禎之指示交付系爭借款予姜富謙經營之富和公司,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是高三會所陳: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吳育禎等語,堪可憑採。至於嗣後富和公司、姜富謙實際上有否將系爭借款交付吳育禎,乃吳育禎與富和公司、姜富謙間內部之事,非高三會所得過問,亦與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併此指明。
7.吳育禎雖稱:伊與姜富謙間雖曾有金錢往來,然伊一向只有匯款入姜富謙個人或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帳戶而已,從來未曾與富和公司帳戶有過任何往來云云,並提出其與姜富謙之往來明細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32、336至356頁)。惟查,姜富謙係聯兆公司之股東乙情(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既為吳育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則依吳育禎所提上開往來明細單據資料,反可徵吳育禎與姜富謙間實存有相當程度之資金往來關係,而不能排除其有另指示交付系爭借款予姜富謙經營之富和公司之可能,是此部分尚難為吳育禎有利之認定。
8.吳育禎雖又稱:姜富謙自承其財務全部都是何明峯在管的,衡諸常情,倘姜富謙有向高三會借款之需求,亦應由何明峯自行處理,伊何必出面替姜富謙擔任借款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姜富謙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78至382頁)。然查,縱上開譯文顯示姜富謙曾向吳育禎表示:「我的錢全部都是給他(指何明峯)管你知道嗎?」云云,惟此僅係姜富謙片面之詞,尚無法以此推認吳育禎必不會出面替姜富謙擔任借款人,是此部分亦難為吳育禎有利之認定。此外,吳育禎其餘所謂違反情理、有違常情或常理等指陳(見本院卷第328至334、379頁),無非係其主觀之想法,所述俱難謂為日常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且其所陳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是吳育禎泛謂:高三會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云云,自非可取。
㈡本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如前述,且吳育禎亦未具體爭執高三會所核算之系爭借款本息數額(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另見本院卷第88、375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吳育禎以高三會未交付系爭借款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2.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育禎亦未具體爭執高三會所主張尚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數額(見本院卷第88、375頁),則高三會依系爭借據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吳育禎給付如主文二、㈠㈡所示之款項,自屬有理。
五、本件結論:㈠本訴部分:
吳育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㈠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高三會依系爭借據約定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求為如主文二、㈠㈡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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