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林憲明
魏木港瓊方 李芳珠 林淑娥 吳景揚 吳依純 張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甘信男
廖霞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昇志 被告 廖靜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三五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五0五點九七、一三八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八四點二五、八五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信男、廖霞榮、彭昇志、廖靜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D部分分配予原告,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則分配予被告,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甘信男以:應以系爭土地主要通行道路即大湖街中心為界,將系爭土地分為兩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配予原告共有,C、D部分則分配予被告共有,兩造再為金錢找補;或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由原告買受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靜芬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分的支離破碎,爾後將造成路權紛爭。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配予原告共有,C、D部分分配予被告共有,再以公告地價為金錢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霞榮、彭昇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又系爭土地係屬保護區,無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109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12106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414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第88頁)。此外,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之考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535平方公尺,為一斜坡林地,主要通行道路為南北貫穿系爭土地之大湖街,大湖街西側土地(即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地勢較高、坡度較陡,東側土地(即如附圖C、D所示部分)地勢則較平坦、坡度較緩,除大湖街外,東、西兩側土地亦皆有其他私人開設之道路可供通行。
再系爭土地上均為樹木植被,惟北側、東側與他人土地接壤處,有他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即如附圖所示
E、F、G、H部分)等情,有地籍圖騰本、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21563號函暨所附地籍航照套繪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9年11月10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9600922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湖調字第33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堪可認定。基此,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形,於衡量分割方案時,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甘信男辯稱應由原告買受被告之應有部分云云,要與前揭法律規定並不相合,尚無足採。
3.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大湖街中心線為界,先將系爭土地區分為東、西兩塊後,復以垂直大湖街中心線之平行線,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東、西側土地各自再分為南、北兩部分,東北、西北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D部分)由原告分得,東南、西南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則由被告分得。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或未積極反對就獲配之土地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按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各土地之形狀尚稱完整,復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地形較崎嶇及平坦之部分,經濟利用價值相當,且皆能透過大湖街對外聯絡通行,日後當不致產生路權或通行爭議。再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與分割前大致相符,而無相互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並斟之按此分割方案,原告自願分得有他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部分,而承擔後續處理無權占有問題之繁瑣及不利益,被告更獲配3條道路匯聚之三角黃金地段,益徵上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何不利益之處,尚稱公允。復經本院職權將前述分割方案函詢相關主管機關後,上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土地法規之情形,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24491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4143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而被告廖靜芬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分案(見本院卷第72頁),另經本院函請未到庭之被告彭昇志、甘信男、廖霞榮7日內就前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惟其等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上開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4.至被告廖靜芬嗣後固改口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並主張被告應分得如附圖所示C、D部分,原告則分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然被告廖靜芬前述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地勢最為平坦、經濟價值最高之部分劃歸己有,且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尚有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被告廖靜芬本應就該找補數額及依據負舉證之責,惟其表明拒絕預納鑑定費用,僅願意以公告地價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原告並已表示無法接受此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是堪認被告廖靜芬所提前述分割方案,要難認為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利益,應無足採。
5.綜此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形狀、利用效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之意願、利益及土地使用效益,且符公平均衡之原則,復查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因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應屬適法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各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附圖A、D部分土地附圖B、C部分土地1林憲明1/1310000/80351無2魏木港1/1310000/80351無3 張瓊方 2/1320000/80351無4李芳珠3/1330000/80351無5林淑娥1/3910000/241053無6吳景揚1/3910000/241053無7吳依純1/3910000/241053無8張尚文27/10000351/80351無9甘信男1/13無10000/4964910廖霞榮1/26無5000/4964911彭昇志9298/260000無4649/4964912廖靜芬3/13無30000/4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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