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許英善 被告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訴即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移送前來部分,經本院調卷查明為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具狀所寫訴之聲明五記載:「確認原告與訴訟參加人李裕男之間並無原告之所有權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三七五肚社九一號之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第750頁),為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訴。
三、本件原訴前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其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本院後,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原告重新請求確認範圍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1166等三筆地號,並無三七五之法律關係,…。前判決與事實、物證完全不相符,(予相關資料及文件、租約書等等均有偽造、變造之嚴重情節,而戕害原告之應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第13項依法請求開庭審理」等語,核其真意,乃改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訴之變更。
四、惟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再審之訴與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將原訴變更為新訴再審之訴,惟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況新訴再審之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查原告、 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 前共同起訴,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最高法院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最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此訴之變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譚系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