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日本 藤素 (16TAB/BOT)陸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隆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確定,11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日本藤素(16TAB/BOT)6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2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且於11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53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8年12月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扣押之日本藤素(16TAB/BOT)6瓶,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回覆應以藥品管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82號卷第29頁),且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購買輸入該日本藤素(16TAB/BOT)6瓶,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4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上開日本藤素(16TAB/BOT)6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禁藥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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