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嘉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嘉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辜嘉偉」後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及第6至7行所載「倘若賠率為9500時,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押中可贏得獎金9,650元」補充更正為「倘若賠率為1:0.95,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押中可贏得獎金9,650元(9,500元+150元退水錢)」,並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及刑案現場記錄照片2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而本案「封神榜娛樂網」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先後多次在「封神榜娛樂網」網站賭博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經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陳參與賭博所贏得之賭金約為2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反面)在卷可稽,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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