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億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徐億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徐億瑩因獲「五花馬水餃館」錄取為員工(已離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五花馬水餃館」內,趁首日報到上工之便,進入店內附設之服務人員休息室後,於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同事 陳真 放置在該處夾克內之口袋中,翻找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予以竊取,得手後自行離去。嗣因陳真稍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1.陳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0頁、第71頁);
2.「五花馬水餃館」員工休息室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3張(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數度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仍具狀辯稱略以:伊應徵「五花馬水餃館」的工作,獲得陳經理錄取,公司要求伊在案發當日前往報到,承諾會代付健康檢查費用,並支付當天日薪,另要求伊要代墊工作服費用,當天伊前往報到時,店長趙小姐要求伊先更換工作服,伊就在伊的置物櫃裡發現藍色紙張,並即告知店長,之後就離開,伊事後有再到該水餃館用餐,店長也向伊表明是一場誤會云云,並提出聯合徵才活動廣告、手寫之報到注意事項紙條、啟新診所健檢資料與收據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另請求傳喚陳經理、趙店長到庭為證,然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可知,被告係探手拿取皮夾後,自皮夾內抽取數張紙鈔,再將之放入隨身之紅色包包內,且陳真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經當庭檢視上揭影像擷圖結果,並明確指稱:畫面中被告手上拿的皮夾,就是伊的皮夾等語(偵查卷第71頁),此即與被告上揭辯解不符,何況被告既係「五花馬水餃館」聘僱之員工,則其若欲請領薪水或費用,衡情自應向該店店長或會計為之,也無任意翻找他人財物之理,遑論新臺幣在我國係行之有年之通用貨幣,被告係民國00年生,案發時已30餘歲,又豈有無法分辨現鈔與所謂「藍色紙張」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也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之上揭徵才廣告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曾受「五花馬水餃館」僱用,而依上說明,此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同理,被告請求傳喚陳經理、趙店長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
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簡要說明: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微罪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希冀不勞而獲所致,並無足取,依陳真在警詢中所述,伊共遭竊3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0頁),被告犯後非僅否認犯行,且在偵審中又多方飾詞推託,迄今亦未能返還或賠償陳真損失,其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沒收追徵:陳真遭被告竊走3000元,已見前述,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給陳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真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程序事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