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再審被告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23日宣判,因該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同日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9頁),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07年5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因不識字,訴訟代理人洪志恒因忙於金門縣縣長選舉,無暇研究該確定判決云云,然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