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五九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隨軍隊來台,初次申報戶籍登記時,申報出生年籍為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父母名分別為 易南生 及 宋氏 。嗣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上開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姓名之登記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父母姓名分別為 易慶生 及 易劉氏 ,經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於訴願審議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管檢察機關逕依移轉管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原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得易科罰金,原告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再次申請更正,被告准原告父母姓名部分更正,惟否准出生年月日更正之申請。原告對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准予更正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非常充足:①申請更正有堂兄 易振聲 證明書。②在大陸原
出生地就經過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二位警員調查筆錄③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長沙縣干杉鄉人民政府、長沙縣干杉鄉道度村民委員會、中共長沙縣委對台辦公室及湖南省長沙縣公安局戶籍管理機關檔案記載,皆足證明原告於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湖南省長沙縣干杉鄉道渡村高禾場出生,父親為 易慶坤 、母親為易劉氏,且經過大陸地區政府機關調查簽字,蓋有印章,又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確定。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原告之正確出生日為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父親為易慶坤、母親為易劉氏足資佐證。
⒉原告出生於湖南省長沙縣三0年代適逢日軍侵略中國,適此戰亂時期根本無身
份證明文件。惟原告已盡所能提出前述相關證明文件,均足以證明原告之實際年齡。然原告所提此些文件均不符合「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以下稱更正辦法)所要求「製作日期比在台初次登記為先」,故原告之申請屢次被拒。根據戶籍法二十四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而內政部根據同法第六十條之授權,所頒佈之上開更正辦法增加了更正錯誤的困難,乃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⒊刑事法院認定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因刑事法院對於證據之認定,
並不受「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之限制。是以更正辦法對於證明文件所做之限制,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故該辦法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⒋又原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原告之父母姓名等兩項請求。對於原告姓名部分
經被告同意更改,即無更正日辦法類似之不合理限制,因而原告所請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遭否准,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証明書,向
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更正為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父姓名「易南生」更正為「易慶坤」、母姓名「宋氏」更正為「易劉氏」。更正父母親姓名部分,被告核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相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核准在案。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經被告告知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一○二○號函釋示:「‧‧‧按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本案請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二三八一號函規定辦理。」原告仍堅持提出申請。依據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五條規定:「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被告將全案層轉臺北縣政府核定,經函覆復:「‧‧‧,所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依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字第九○○一○二○號函釋規定礙難採認。」被告函轉原告,依內政部函示礙難採認。
⒉原告所提之證物,如其堂兄易振聲的證明書、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調查筆
錄等等,皆未符合更正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對於更正出生年月日案件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既有專章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應優先予以適用。
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非如法院審理案件兼採人證及物證,否則現行法令規章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將形同具文。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紀愛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改由乙○○擔任,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府人一字第0九一0五0一八0六二0號派令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及將父母姓名由「易南生」及「宋氏」,改為「易慶生」及「易劉氏」,無非是以其向檢察機關自首,經檢察官偵查,以原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起訴,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確定,此外另有原告堂兄易振聲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在大陸原出生地即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二位警員調查筆錄,大陸湖南省長沙縣干杉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湖南省長沙縣公證處出具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據,並主張長沙縣干杉鄉道度村民委員會、中共長沙縣委對台辦公室及湖南省長沙縣公安局戶籍管理機關檔案記載,證明甲○○於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湖南省長沙縣干杉鄉道渡村高禾場出生,父親為易慶坤、母親為易劉氏。
三、惟按原告申請時之更正辦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二項)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而「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部法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二號釋明在案。上開更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六款之規定於上開解後,雖修正為:「‧‧‧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惟規定內容與修正前規定之意旨相同,該修正後之規定,自無牴觸憲法。基於同一理由,上開更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亦無牴觸憲法。原告主張上開更正辦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違憲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再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亦應視原告所提證件是否符合更正辦法所定之要件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
四、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原告堂兄易振聲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在大陸原出生地即長沙縣公安局干杉派出所二位警員調查筆錄、大陸湖南省長沙縣干杉鄉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及湖南省長沙縣公證處出具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均非屬上開更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無違。又經本件訴願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經由海基會向大陸湖南省公證員協會請求協查結果,並無原告之戶籍檔案資料記載,此有海基會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長沙縣干杉鄉道度村民委員會、中共長沙縣委對台辦公室及湖南省長沙縣公安局戶籍管理機關檔案記載證明其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二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未依上開更正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明事實,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併予撤銷並准予更正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