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宜蘭縣羅東鎮某商店(址詳卷)同事,甲○○對甲女有愛戀之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見店內僅有其與甲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甲女後方靠近後將甲女推往貨架,用雙手抓住甲女肩膀控制甲女後,即以遙控器將商店大門電動鐵捲門降下(因故障而留有一小縫隙),隨之對甲女表示愛慕之意,欲親吻甲女,因甲女閃避而親到甲女左耳,甲女一再表示拒絕並請求甲○○不要如此,然甲○○並未停止,並以右手抓住甲女,左手撫摸甲女右胸部,雖甲女不斷反抗,欲推開甲○○,惟因甲○○力氣較甲女大而無法掙脫,甲○○不顧甲女反抗,隨之將手移至甲女下體部位,手伸入甲女外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之後即伸手入甲女內褲內,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因甲○○向甲女表示有某物放在店內之沙發下要給甲女看,甲女為求脫身遂央求甲○○前往拿取,當甲○○前往沙發欲拿取該物時(具爆裂物外觀),甲女立即趁隙由鐵捲門下縫隙鑽出逃離現場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該疑似爆裂物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遙控器將店內鐵捲門放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親甲女,也沒有摸她的胸部,也沒有把手指伸入她的陰道,伊只有把手抓住甲女的肩膀,並把頭靠近她的左耳說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自己在打掃,打掃到該通道時,甲○○從我後面衝過來抓住我後面,把我往貨架上撞,當時我有感覺他要衝過來,我有要逃,他正面對我抓我雙肩,不讓我動,然後按鐵門遙控器,將鐵門關下,然後跟我說對不起,他真的很喜歡我,然後要親我的嘴巴,我有閃掉,結果他親到我的左耳,有親到,他一直抱著我,一直親我左耳,時親時停…因為我們一直僵持在那裡,我一開始有反抗,沒有辦法掙脫,後來又怕他對我不利,雙方就僵在那裡,他也怕我跑掉,想到就親我左耳部位一下,想到又親一下左耳部位。然後他用左手伸入我衣服內摸我右胸,摸不到5秒,我有把他的手弄掉,摸的範圍大概在右胸的上部,因為他手伸不下去,我有戴胸罩。我穿鬆緊的長褲,他用右手抓住我,左手伸入我褲子內,一個手指頭有伸進去我的陰道內,大約是手指頭的一半,約有2、3秒,我有把他的手推開,我求他不要這樣子,他就說他有個東西要給我,在後面的沙發上,約有4、5公尺遠,我就求他幫我拿,約求了5分鐘,他才去幫我拿,我趁他去拿東西的時候,趕快從大門鐵門逃出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我一直問他,但他都沒有講…鐵門拉下後,他跟我說對不起,說他很喜歡我,就開始摸我、要親我。(被告要開始摸妳、親妳時,妳的反應是什麼?)我很害怕。(妳有無拒絕?)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拜託他不要這樣。(妳說不要後,被告是否停止了?)沒有。(被告還有做什麼動作嗎?)他開始要親我的嘴巴,我有閃開,所以他親我耳朵,然後手開始摸我的胸部,還有下面,就是下體。(被告在親妳耳朵、摸妳身體時,妳有做什麼反應或是動作?)一直閃。(妳是否一直閃他?)我有掙扎,但是後來沒有力氣,就用閃的。(妳剛剛說被告有摸妳的下面,是隔著你的內搭褲摸嗎?)一開始是隔著摸,但是後來手有伸進去褲子裡面,手指頭有伸進去陰道裡面一點點。(妳剛剛說妳有一直掙扎、閃躲,妳的雙手是否可以自由活動、是否可以做抵抗的動作?)我的雙手放在胸前,我不太敢太用力抵抗,因為他之前就有拿刀去傷害別人的情形,我很怕他身上也有帶刀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用安撫的,拜託他不要這樣。(後來你如何脫逃?)他說沙發後有一個東西要給我看,要我自己去拿,我一直求他去拿過來給我看,因為沙發在比較後面的地方,我求了很久他終於去拿,我趁他蹲下去沙發底下拿的時候,趕快從門縫鑽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於本院時證稱:「(被告是用兩手抓住妳的肩膀?)是的。(被告抓住妳的肩膀之後,被告有用手摸妳的何部位?)抓約5至10分鐘,他是用左手摸我的胸部。(妳當時有無反抗?)有反抗,我用我的右手推被告的左手,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被告有無作何動作?)當時沒有完全推開,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所以當時妳無法反抗?)我是有反抗,但是無法掙脫。(原因為何?)因為被告有抓住我,另外就是可能被告會對我不利。(妳怕被告對妳不利的原因為何?)因為之前被告就有為我在外與人打架,而且有用美工刀把人劃傷的紀錄,所以我怕他有帶刀子。(所以當時妳怕被告對妳不利,是妳自己猜想還是被告有其他舉止讓妳有這樣的想法?)是我自己猜想的。(還有是否因為被告當時力氣很大)是的。(妳說當時被告摸妳胸部之後,有無再摸妳下體?)有。被告先摸我的褲子的外面,然後才伸進我褲子裡面摸。(妳當時有無把被告的手撥開?)有要撥,但撥不開,之後我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被告的手指頭有無伸入妳的下體裡面?)有。(妳可否肯定被告的手指有伸入妳的下體裡面?)有,我有感覺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觀之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如何壓住其肩膀、如何以嘴親吻其左耳、如何以手撫摸其胸部、如何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其前後所述,均相符合,而甲女於本件報警處理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以證人身分簽署結文,表明如有不實證述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就其前開事項之證述內容,應無自毀名節、設詞誣陷被告故入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甲女前揭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親吻甲女云云,然經採集被害人甲女左耳之檢體(6A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被害人6A棉棒(採自左耳)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另一男性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DNA」,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依鑑定之結果,可認被害人甲女之左耳所採得之檢體DNA-STR不排除來自被告,實核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親吻左耳等情相符,堪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左耳上之唾液係因當時伊講話時口水噴到所致,及如有以手指性侵被害人甲女,應會留下證據,會有下體的檢驗報告云云,然如被告僅對證人甲女講話,並未親吻甲女耳朵,顯不致於會在證人甲女左耳上採得被告之檢體,而被告是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方式性侵,常態下,以手指摸過至多僅會留下指紋,除非有特例(如皮膚碎屑,但因是死的細胞《停止新陳代謝》,亦無從比對DNA),否則不會留下跡證,況本件甲女陳稱因遭性侵而到醫院檢查身體時,因伊不願意給別人看下體,故就下體部位並未檢視採證,是本件就甲女遭性侵害後所做之檢驗報告雖無如精液等之檢驗資料以供比對,惟被告以手指性侵被害人甲女之相關事證,均已詳如上所述,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一、檔案名稱:M2U00202.MPG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6(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17:27~10:17:55)畫面中無人影。㈡畫面顯示時間0:00:17~0:00:28(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17:56~10:18:06)一名男子(即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畫面上方處走,隨後轉向畫面左方兩排貨品陳列架中間走道,左手持一黑色物品置於背後。㈢畫面顯示時間10:18:15秒時畫面上方顯示大門電動鐵捲門降下。㈣畫面顯示時間0:00:28~0:01:23(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18:06~10:19:01)畫面左方之貨品陳列架(即被告走向之處)開始搖晃約5秒鐘,隨後畫面中無任何動靜。二、檔案名稱:M2U00201.MPG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1~0:00:04(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33:48~10:33:52)畫面中無人影。㈡畫面顯示時間0:00:05~0:00:12(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33:53~10:34:01)一名女子(即被害人甲女)自畫面上方靠近左側之貨品陳列架處跑往門口(鐵捲門),接著彎身自電動鐵捲門下方縫隙鑽出店外。同時間,一名男子(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門口(鐵捲門)處跑,似在追趕被害人。被害人鑽出店外後,男子即站立於店內鐵捲門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走入走道後,被告與甲女2人所在位置之貨架(錄影畫面有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貨架前位置)明顯搖晃約5秒鐘,隨之商店大門電動鐵捲門降下(被告稱因故障而留有空隙,見偵查卷第14頁),約十數分鐘後,見被害人甲女匆忙從電動鐵捲門下方之縫隙鑽出店外,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壓制在貨架前,之後其趁隙逃出等情相符,亦可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按住肩膀,以手摸其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其有反抗等情為真實,若被告所述其僅有與甲女交談,未對甲女強行撫摸、性交,則店內該處貨架為何會明顯搖晃數秒鐘、商店大門電動鐵捲門何須關上、事後甲女何以須趁隙匆忙逃出店外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甲女平日對其態度都不錯,但在知道伊喜歡其之後,才比較冷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證人甲女當時與被告為同事,沒有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以證人甲女與被告交情不錯,且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若非確遭被告上下其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參以被告事前即製作外觀上疑似爆裂物之物品,且於靠近甲女後,隨即以遙控器將商店大門電動鐵捲門放下,實有對甲女為不法舉動之意圖甚明,故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並不可採。
㈢證人甲女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已據甲女於原審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承:
知道被害人當時有男朋友(見原審卷第8頁),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男女交往發生性行為,固不以雙方有感情關係或婚姻關係為必要,但須在個別時空環境下逐次獲取他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始得為之,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在他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後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方法為之,此係每一個人對自己身體或性自主決定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被告在本件案發地商店已工作一年,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13頁筆錄),對此社會常情,自應知悉,而由證人甲女前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欲親吻甲女,經甲女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加以抗拒後,被告仍以強暴手段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在甲女以手推開被告,將被告的手撥掉,已有推拒、反抗等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被告仍以其男性身體優勢力量,強力壓制體形弱勢之甲女,以其不法暴力排除甲女之抗拒,並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等情,足見甲A女確因被告之力氣比其大而無力反抗,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對之性交,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適法,倘彼此齟齬,或前後記載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身體實行有形之強制力,雖其暴力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是該條文所謂之「強暴」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於法律上評價有異,核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上方,並以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內等情,然被告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之強制力,以排除其反抗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超越違反其意願之強度,自屬以強暴方法為性交無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記載與甲女之證述不盡相符,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與甲女共處一室之機會,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之犯強制性交罪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之惡性、惡行非輕,犯後先飾詞狡卸,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案發當時曾任案發地商店員工之生活背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疑似爆裂物,雖為被告所製作,但係被告已經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後才欲持之給被害人觀看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