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億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億瑩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櫃檯前,以佯向「集客人間茶館」副店長 張峻豪 詢問可否將文宣傳單擺放在該店內供人領取之方式,藉詞接近櫃檯後,即趁張峻豪及其他店員忙於招呼店內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下稱伊甸基金會),擺放在「集客人間茶館」櫃檯上,內有愛心捐款新臺幣(下同)共計四百三十五元(含一百元紙鈔一張、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十六枚、五元硬幣九枚、一元硬幣八十枚)之愛心捐款箱一只。得手後,立即走出店外,至附近無人使用之大廈警衛亭內,取出該只愛心捐款箱內之現款四百三十五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雨傘中,再將該只愛心捐款箱棄置在大廈警衛亭內離去。嗣經「集客人間茶館」副店長張峻豪及店員 鐘宥閩 察覺愛心捐款箱遭竊,旋即追出店外,見徐億瑩尚在店外路口處未走遠,立即上前攔住徐億瑩去路。惟因徐億瑩手中已無愛心捐款箱,旋分由 鍾宥閩 在旁監管徐億瑩動向,張峻豪則在附近找尋愛心捐款箱下落,經張峻豪在該無人使用之大廈警衛亭內,尋得該只愛心捐款箱後,隨即上前質問徐億瑩愛心捐款箱內現款去向,因徐億瑩不慎自其隨身攜帶雨傘內散出藏放之現款四百三十五元,始知上情,經報警前來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億瑩(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億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至店內消費喝茶,且有隨手捐出零錢,為了清點箱內捐款金額,始將愛心捐款箱拿出店外,以手勢示意請店員過來清點,並請聯合勸募機構開立收據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峻豪即上開「集客人間茶館」逸
仙店副店長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女竊嫌是於今(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進入店內櫃檯處(臺北市○○區○○路○○巷○○號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假藉說要將文宣傳單放置在我們店內供客人領取,而遭我當場拒絕,因我當時要招呼店內其他的客人便不理會他,而此時該女則趁機竊取放於櫃檯上的愛心捐款箱後離去,當我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時,立即追出門外並在店外的一處無人使用的大廈警衛亭發現該愛心捐款箱,但箱內的現金已經不見了,而女竊嫌還未離開該路口,我隨即上前詢問她請他將所竊取現金交出,並在她隨身約雨傘內發現該愛心捐款內的現金,當下便立即報警處理‧‧‧」、「‧‧‧遭竊時箱內有新臺幣四百三十五元。」、「有另一名店內的服務人員鐘宥閩,也有發現該女竊嫌涉嫌竊取該愛心捐款箱。」、「(經你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指認該女竊嫌徐億瑩是否為竊取你店內愛心捐款箱之人?)是的沒錯。」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並據證人鐘宥閩於警詢時證稱:「該女竊嫌是於今
(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進入店內櫃檯處(臺北北市○○區○○路○○巷○○號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由副店長張峻豪跟其接觸,當該女離開時,我們便發現店內的愛心捐箱遭竊。我與張峻豪立即追出門外。當時我便看到該女還在門外路口並未走遠,但她手上只有一把雨傘,並未看店內的愛心捐款箱。我便先就近監看箸她,由張峻豪先去找尋該愛心捐款箱,張峻豪在店外一處無人使用的大廈警衛亭發現該空的愛心捐款箱,箱內的現金已經不見了,我們隨即上前詢問她請他將所竊取的現金交出,並在她隨身的雨傘內發現該愛心捐款箱內的現金,當下便立即報警處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六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伊甸基金會所有,放置在上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拿至店外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參以證人張峻豪、鐘宥閩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常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據此,堪認證人張峻豪、鐘宥閩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
㈡再酌諸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後,遭證人張峻豪、鐘宥閩察
覺後,立即向證人張峻豪、鐘宥閩謊稱:其係前來收取愛心捐款箱之志工云云,亦經證人張峻豪、鐘宥閩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何以擅自取走放置在上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一節,於警詢中亦辯稱:其係伊甸基金會志工,取走愛心捐款箱係欲持至萬芳社區之伊甸基金會總部盤點云云(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其僅係在案發前一天主動去電伊甸基金會表明有意擔任該基金會志工云云(偵查卷第三七頁)。嗣經原審向伊甸基金會函查回收愛心捐款箱流程結果,確認該會放置在各大連鎖企業及中小型店家作為募集消費者捐款之愛心零錢箱之回收方式,自執行以來,均係由該會委派簽約廠商-新竹貨運,按照雙方明定之制式捐款流程、店家可辨識之服裝及回收帶前往店家回收捐款,一00年四月並非該會回收月,並無委派相關人員前往等情,有伊甸基金會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伊總會琼字第一00一一七五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被告始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取走愛心捐款箱時,既非伊甸基金會志工,亦無向證人張峻豪、鐘宥閩聲稱其係伊甸基金會志工前來回收愛心捐款箱之情事,係因有至店內消費,並有捐款,有權清點愛心捐款箱內金額,故將愛心捐款箱拿至店外把錢倒在地上清點云云(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況被告至上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時,並未入內點餐消費,亦未向證人張峻豪、鐘宥閩表示其有捐款,欲清點愛心捐款箱內金額及拿取收據,而係佯向證人張峻豪詢問可否將文宣傳單擺放在該店內供人領取之方式,藉詞接近櫃檯,緊接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取走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等節,已如前述,佐以在各大連鎖企業、便利商店及店家結帳櫃檯處,代慈善機構所放置之愛心捐款箱,行至今日,因係由消費者隨喜小額捐款,故習慣上均以不開立捐款收據模式行之,更未聞捐款人於捐款後要求清點箱內所募款項金額之情事。總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在該店內消費、捐款,為清點愛心捐款箱內金額,始將愛心捐款箱拿出店外,以手勢示意請店員過來清點,並欲請聯合勸募機構開立捐款收據云云,均係違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然酌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現款金額僅僅四百三十五元,並因當場為警查獲,扣得竊盜所得四百三十五元,將之發還予證人張峻豪保管,被害人伊甸基金會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距離本案竊盜行為時間,已有一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疑似精神分裂症,惟無鑑定報告),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被告或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求職不易之故,始萌盜心,其惡性要與不思正途營生,屢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冀不勞而獲者有別。從而,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所竊財物之價值僅僅四百三十五元,且業經證人張峻豪領回、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