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惠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租屋居住,因罹有子宮壁內平滑肌瘤,民國(下同)102年7月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手術後因不宜從事勞動工作,身體休養中,預計同年9月恢復工作。債務人與前配偶 黃金 義育有二名雙胞胎女兒(00年00月生),離婚後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有時需賴親友接濟支助生活,雖均已成年,惟二人仍就讀輔英科技大學(二年級升三年級),預計104年6月畢業,目前每月均領有5900元教育補助金。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我家商務旅館,依據101年6月迄102年4月薪資單計算,平均薪資為2193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薪資單、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1年7月30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750元(104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5150元(10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8500元
,另有全家之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共計200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稱合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除債務人子女各該領有之教育補助金外,債務人陳報仍須支出二位女兒扶養費共計3000元,於其104年6月自輔英科技大學畢業以前,仍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2750元(104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5150元(10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板信商業銀行│57047│10.05%│276│517│├──────────┼─────┼────┼─────┼─────┤│勞工保險局│126041│22.21%│611│1144│├──────────┼─────┼────┼─────┼─────┤│玉山商業銀行│86793│15.29%│421│787│├──────────┼─────┼────┼─────┼─────┤│聯邦商業銀行│123836│21.82%│600│11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4642│23.72%│652│122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39261│6.92%│190│356│├──────────┼─────┼────┼─────┼─────┤│債權總額│567,620│清償總額│2,750│5,150│├──────────┴─────┴────┴─────┴─────┤│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4年6月。││第二階段:自10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如以102年10月開始還款概算,還款成數達56%以上)││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