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愛戀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屋內(詳細住址詳卷),見屋內僅有其與甲女在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屋內之鐵捲門放下,僅留有一小縫隙,再將甲女推向貨架,以手抓住甲女之肩膀,並表示對甲女愛慕之意,隨即欲親吻甲女,惟因甲女反抗閃避,遂親到甲女之左耳,甲女表示拒絕,並拜託甲○○不要如此,然甲○○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上方,並以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向甲女表示有物品要給甲女看,甲女為求脫身遂央求甲○○前往拿取,嗣甲○○前往拿取該物品時(具爆裂物之外觀),甲女趁隙由鐵捲門之縫隙鑽出而逃離現場,並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該疑似爆裂物之物品。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遙控器將上址之鐵捲門放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親她,也沒有摸她胸部,也沒有把手指伸入她的陰道,伊只有把手抓住被害人的肩膀,並把頭靠近她的左耳說話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自己在打掃,打掃到該通道時,甲○○從我後面衝過來抓住我後面,把我往貨架上撞,當時我有感覺他要衝過來,我有要逃,他正面對我抓我雙肩,不讓我動,然後按鐵門遙控器,將鐵門關下,然後跟我說對不起,他真的很喜歡我,然後要親我的嘴巴,我有閃掉,結果他親到我的左耳,有親到,他一直抱著我,一直親我左耳,時親時停...因為我們一直僵持在那裡,我一開始有反抗,沒有辦法掙脫,後來又怕他對我不利,就雙方僵在那裡,他也怕我跑掉,想到就親我左耳部位一下,想到又親一下左耳部位。然後他用左手伸入我衣服內摸我右胸,摸不到5秒,我有把他的手弄掉,摸的範圍大概在右胸的上部,因為他手伸不下去,我有戴胸罩。我穿鬆緊的長褲,他用右手抓住我,左手伸入我褲子內,一個手指頭有伸進去我的陰道內,大約是手指頭的一半,約有2、3秒,我有把他的手推開,我求他不要這樣子,他就說他有個東西要給我,在後面的沙發上,約有4、5公尺遠,我就求他幫我拿,約求了5分鐘,他才去幫我拿,我趁他去拿東西的時候,趕快從大門鐵門逃出來」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45-47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我一直問他,但他都沒有講,鐵門拉下後,他跟我說對不起,說他很喜歡我,就開始摸我、要親我...我很害怕,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拜託他不要這樣...被告沒有停止,他開始要親我的嘴巴,我有閃開,所以他親我耳朵,然後手開始摸我的胸部,還有下面,就是下體...我有掙扎,但是後來沒有力氣,就用閃的...他一開始是隔著褲子摸,但是後來手有伸進去褲子裡面,手指頭有伸進去陰道裡面一點點...我的雙手放在胸前,我不太敢太用力抵抗,因為他之前就有拿刀去傷害別人的情形,我很怕他身上也有帶刀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用安撫的,拜託他不要這樣...他說沙發後有一個東西要給我看,要我自己去拿,我一直求他去拿過來給我看,因為沙發在比較後面的地方,我求了很久他終於去拿,我趁他蹲下去沙發底下拿的時候,趕快從門縫鑽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45頁筆錄),核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如何壓住其肩膀、如何以嘴親吻其左耳、如何以手撫摸其胸部、如何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其前後所述,亦均相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親吻甲女云云,然經採集被害人甲女左耳之檢體(6A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被害人6A棉棒(採自左耳)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另一男性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依鑑定之結果,可認被害人甲女之左耳所採得之檢體DNA-STR不排除來自被告,實核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親吻左耳等情相符,更堪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左耳上之唾液係因講話所致云云,然如被告僅對證人甲女講話而並未親吻甲女之耳朵,何以可以在證人甲女之左耳上採得被告之檢體?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二)被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一、檔案名稱:M2U00202.MPG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6(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17:27~10:17:55)畫面中無人影。㈡畫面顯示時間0:00:17~0:00:28(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17:56~10:18:06)一名男子(即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畫面上方處走,隨後轉向畫面左方兩排貨品陳列架中間之走道,左手持一黑色物品置於背後。㈢畫面顯示時間10:18:15秒時畫面上方顯示鐵門由上往下降。㈣畫面顯示時間0:0
0:28~0:01:23(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
0:18:06~10:19:01)畫面左方之貨品陳列架(即被告走向之處)開始搖晃約5秒鐘,隨後畫面中無任何動靜。二、檔案名稱:M2U00201.MPG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1~0:00:04(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10:3
3:48~10:33:52)畫面中無人影。㈡畫面顯示時間0:
00:05~0:00:12(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
10:33:53~10:34:01)一名女子(即被害人甲女)自畫面上方靠近左側之貨品陳列架處跑往門口(鐵捲門),接著彎身自鐵捲門下方縫隙鑽出店外。同時間,一名男子(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門口(鐵捲門)處跑,似在追趕被害人。被害人鑽出店外後,被告即站立於店內鐵捲門邊。」,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被告於接近走道前即以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且於被告走入走道後,貨架即明顯搖晃約5秒鐘,嗣後並見被害人甲女匆忙從鐵捲門下方之縫隙鑽出店外,實核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壓住在貨架上且趁隙逃出等情相符,更可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等情為真實,否則若如被告所述其僅有與甲女交談,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則衡情甲女何以需匆忙逃出店外?況被告自承甲女平日對其態度都不錯,於知道被告喜歡伊後才比較冷淡等情在卷,則以證人甲女與被告交情不錯,與被告亦無何仇怨,若非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強制性交,何以有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事前即製作外觀上疑似爆裂物之物品,且於靠近甲女之前,即持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放下,其實已有對甲女為不法舉動之意圖甚明,故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甲女共處一室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有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疑似爆裂物,雖為被告所製作,惟係被告已經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後才欲持之予被害人觀看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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