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冼金滿 43歲民.
洪國 才50歲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冼金滿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伍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六所示署押壹枚,均沒收。
洪國才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肆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叁枚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冼金滿為香港地區人民,與 曹志雄 (綽號「 阿強 」,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冼金滿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冼金滿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入境後,於翌日(即100年2月16日)向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卡,並將所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置於「阿新」事先交付之NOKIA行動電話內,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並依「阿新」之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該2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已偽簽「1700n」簽名1枚;其卡號、實際發卡銀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旋於當日17時許,與曹志雄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化館(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SOGO敦化館)2樓COACH專櫃,佯以其即為「1700n」本人,而向不知情之店員 蕭玲 選購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300元、20,400元。共計3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後,持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為行使,因無法過卡, 冼金滿旋 基於同一目的,續持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信用卡再次刷卡,並獲通過,冼金滿即在蕭玲所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依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款式偽造「1700n」署押1枚後,持交蕭玲以為行使,使蕭玲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該COACH專櫃(特約商店)之上開女用肩背皮包2個予冼金滿,冼金滿並將之交予曹志雄,均足生損害於「1700n」、SOGO敦化館COACH專櫃、「[email protected],A.」銀行、「FirstGulfBank」(銀行)。
冼金滿與同為香港地區人民之洪國才,與曹志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冼金滿與洪國才一同擔任「車手」角色。於100年2月18日冼金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之指示,至另一麥當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8張。另洪國才則於100年2月15日入境後至同年月18日15時45分前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其等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各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分別已偽簽如附表三「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各1枚;上開卡片之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同日13時許,2人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設臺北市○○區○○路○號、11號,下稱新光三越信義店A9)會合後,共同先後為:
㈠於100年2月18日15時24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冼金滿
、洪國才2人至A9館地下美食街購買價格2,013元之餐食,由冼金滿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附表三編號8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1700n」署押1枚,再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餐食予冼金滿及洪國才2人,足生損害於「1700n」、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CitiBank」(卡面發卡銀行)及「BancoCitibankdeGuatemala
S.A.」(實際發卡銀行)。㈡於同日15時45分許(即附表四編號2),洪國才與冼金滿一
同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由洪國才向不知情店員 吳克毅 選購2台iPAD平板電腦(總價53,800元),並持附表三編號9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以為行使,於吳克毅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請其簽名時,竟於同日15時48分許(即附表四編號3),與冼金滿另起以偽造信用卡刷卡再詐取2台iPAD之犯意,向冼金滿稱iPAD價格較香港便宜,示意冼金滿再刷卡購買,冼金滿即向吳克毅表示其亦欲刷卡買2台,並出示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
吳克毅在為冼金滿刷卡時,誤將53,800元之金額按為23,800元。洪國才、冼金滿分別在吳克毅交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及「1700n」之署押各1枚後,再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使吳克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洪國才、冼金滿該ISTORE專櫃(特約商店)之iPAD各2台予渠2人。足生損害附表六簽名所示之人(附表四編號2部分)、「1700n」(附表四編號3部分)、ISTORE專櫃(附表四編號2、3部分)、「CHASEBank」(附表四編號3部分)及「AlRajhiBankingandInvestmentCrop.」(附表四編號3部分)、「CitiBank」(附表四編號2部分)。
㈢於同日16時6分許(即附表四編號4),2人再相偕至新光
三越信義店A11館1樓之MIUMIU專櫃,由洪國才選定價格共60,000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後,洪國才先持附表三編號9之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詩祈 要求刷卡付款,吳詩祈以櫃內刷卡機刷卡(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經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無法順利過卡後,洪國才基於同一目的要求改由冼金滿刷卡,吳詩祈乃偕冼金滿至公共收費區刷卡(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由冼金滿續持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信用卡予該區不知情收銀員以為行使,仍因顯示拒絕交易而無法順利過卡。冼金滿續於16時12分續持附表三編號7之偽造信用卡予該收銀員,順利過卡後,冼金滿即在該收銀員所交付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1700n」之署押
1枚,再持交收銀員以為行使,使該收銀員及吳詩祈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接受其刷卡,足生損害於「1700n」、特約商店MIUMIU專櫃、「CHASEBank」、「CitiBank」、「BancoGeneral,S.A.」及「AlRajhiBankingandInvestmentCrop.」。吳詩祈返回專櫃包裝其2人選購之物時,冼金滿及洪國才於同日16時30分,為據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致未詐得前揭包包及皮夾得逞。經員警自冼金滿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8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遠傳易付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自洪國才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
2支(內分別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自2人處扣得甫詐得之4台iPAD。吳詩祈並在該店垃報桶內拾獲冼金滿2人甫交易完成並取得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4張、統一發票4張、銷貨明細表2張。 嗣警復 於100年3月7日經冼金滿、洪國才同意,至其2人來台後居住之皇后賓館(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搜索,扣得印卡機1臺、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張、寄貨單2張、筆記型電腦2臺及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計27張等物。
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
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冼金滿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才,固坦承於
100年2月18日與被告冼金滿一起去新光三越信義店A9、11館用餐、購物,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幫冼金滿拿東西而已,另外在ISTORE專櫃刷卡買iPAD,及在MIUMIU專櫃刷卡買皮包時,都是用伊自己的卡刷卡,並非偽卡,且警亦未從伊身上扣得偽卡云云。
經查:
㈠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及曹志雄3均為香港居民,其3人均
於100年2月15日搭乘不同班機入境台灣等情,有內政府警察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在卷可稽(參第8145號偵卷第35-39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17時許,與共犯曹志雄前往SO
GO敦化館2樓COACH專櫃,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附表二),該專櫃之店員蕭玲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女用肩背皮包
2個等情,業據被告冼金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81頁),並據證人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參偵字第4565號卷33-34頁、第102頁),復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第4565號偵卷第44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冼金滿與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13時許,在新光三越
信義店A9會合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在A9館地下美食街購買價格2,013元之餐食,由被告冼金滿持附表三編號8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因而取得上開餐食(即附表四編號1)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背面),並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第4365號偵卷第45、46頁),亦可認定。
㈣被告冼金滿、洪國才2人用完餐後,於同日15時45分及15時
48分許,一同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為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3)之犯行,吳克毅並因而交付4台iPAD予被告2人等情,業據證人吳克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人是一起進入ISTORE,洪國才先過來櫃台,問了iPAD的價格,就要了2台,洪國才正在簽名時跟冼金滿說,東西比當地便宜,問他要不要也帶2台,冼金滿就說那他也帶2台。被告洪國才是用國外的信用卡付款。被告2人離開後,聯合信用卡中心打電話來,通知說剛剛那2張卡疑似偽卡,我立即核對簽帳單,才發現冼金滿部分,我輸錯價格,將53,800元按成23,800元,所以2張簽單的價格不一樣,但實際上所交付4台商品的價格都一樣等語(原審卷1第196-19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金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2月18日下午與洪國才碰面,去地下街吃飯後,去買iPAD,洪國才也有買,信用卡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在卷(原審卷1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6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
B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1第245、247頁)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張、銷貨明細2張、統一發票2張(金額各為23,800元及53,800元)在卷可徵(第4565號偵卷第45-48頁)。參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揭函復以:100年2月18日於信義店A9館ISTORE專櫃,下午3點許至3點55分許,該專櫃共有7筆交易紀錄,其中交易失敗1筆,成功交易6筆(原審卷1第245-247頁)。而依該中心所提供之交易明細,ISTORE當日下午,在上揭期間內之7筆交易金額分別為:⑴15時4分許:交易1,090元,成功;⑵15時18分10秒許:交易980元,成功;⑶15時24分40秒許:交易74,990元,成功;⑷15時31分10秒許:交易1,480元,成功;⑸15時45分40秒許:交易53,800元,成功;⑹15時48分10秒:交易23,800元,成功;⑺15時55分50秒:交易57,800元,失敗。而承前所述,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見面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尚在該館地下美食餐廳刷卡2,013元購買餐食,因此,上揭編號第⑴至⑷各筆交易,應與被告2人無關。而編號第⑸至⑹筆等2筆資料,其金額與證人吳克毅及冼金滿前揭證述之金額相吻合,且編號第⑹筆交易,是用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進行交易,另編號⑸之交易,則是使用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交易,另第⑺筆以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刷卡失敗部分,據證人吳克毅之證述,則係被告洪國才另行選購2台iPHONE後所為之刷卡(乃被告洪國才另行起意所為,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故本院未予審理)。此外,並無以其他信用卡交易而失敗之紀錄。而質之被告洪國才雖否認曾持如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2之信用卡刷付其購買2台iPAD之53,800元、2台iPHONE之57,800元,但坦承當天確實有跟證人吳克毅買2台iPAD,價格是53,800元,亦坦承當天也有要買iPHONE,但刷卡沒有通過等情不諱(參原審卷1第19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克毅、冼金滿前揭證詞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前揭交易相吻合。足認證人吳克毅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4565偵卷第43頁)。從而,被告洪國才及冼金滿2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9、5之信用卡刷卡購買iPAD,並各取得2台iPAD之事實,已可堪認定。被告洪國才辯稱伊係持自己所有,香港東亞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而非以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至該櫃後,由被告洪國才先持卡購買2台iPAD,於店員吳克毅交簽帳單予洪國才時,洪國才向冼金滿表示東西比當地便宜,問冼金滿要否也帶2台,冼金滿始向吳克毅表示亦欲刷卡購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初始僅欲盜刷信用卡購買
2台iPAD,嗣因洪國才認iPAD價格較香港便宜,示意冼金滿再盜刷購買,冼金滿始再盜刷信用卡購買2台,是被告2人第2次以偽造信用卡購買iPAD,應係另行起意。另被告洪國才雖聲請調取該日在ISTORE刷卡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然查信義店A9館之ISTORE店及該樓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留1個月,時間到就銷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洪國才聲請調取100年2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不復存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冼金滿、洪國才2人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
RE專櫃購買iPAD後,於同日16時6分許,再相偕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1樓之MIUMIU專櫃,為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吳詩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2月18日下午4點多有1、2組客人。當天被告
2人一起進入店內,洪國才問我一款咖啡色的包包是否有黑色的,我拿黑色的給洪國才,洪國才表示他是要送人的,要結帳,因為我們有附加銷售,所以我就推薦他同材質的皮夾,洪國才說可以,所以我就幫他準備皮夾跟包包。幫他結帳時,刷洪國才的卡,發現拒絕交易,於是問洪國才是否有別張卡可以刷,他表示可能因為買太多超過金額。洪國才說冼金滿去抽煙,他打電話請冼金滿回來結帳,冼金滿回來之後,我們去新光三越的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也有一起到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給公共收銀台的第1張信用卡也是拒絕交易,於是他又拿了第2張卡刷,之後就刷過了,我記得其中有1張是CiTi銀行的卡,我就回店內包裝,冼金滿就離開,洪國才在賣場等,之後就聽到警察進來,把被告2人一起帶走,當時我尚未交付包包等物予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1第199頁背面至第20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來去MIUMIU買皮包,是「阿新」致電說「 阿才 」(按指洪國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內幫忙買。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他說他卡不能刷等語在案(原審卷1第205頁正背面),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6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1第245、246頁)及於同年7月6日、8日傳真之交易明細表3張(原審卷1第248、250-251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傳真之交易明細顯示:100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至5時許間,
MIUMIU專櫃之櫃位機台(即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有2筆交易,交易成功及失敗各1筆,另在公共收銀機台(端末機號00000000號)共有7筆交易,交易成功有5筆,交易失敗有1筆,取消交易1筆。在公共收銀機台當天下午3時49分至5時許間之交易分別為:⑴15時49分30秒許,交易2,660元,成功;⑵15時57分40秒許,交易4,650元,成功;⑶16時12分10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⑷16時12分18秒許,交易60,000元,成功;⑸16時25分許,交易60,000元,取消交易;⑹16時28分30秒許,交易1,872元,成功;⑺16時43分10秒許,交易2,550元,成功。其中編號⑴、⑵、⑹、⑺等4筆,不論時間及交易金額,均與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詩祈之證詞不同,此各筆資料顯與被告2人無關。另3筆6萬元之交易部分,其中第⑸筆是被告2人遭查獲後,所為之交易取消紀錄,另第⑶、⑷筆是接續刷卡,不論時間及金額,均與證人吳詩祈、冼金滿之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吳詩祈、冼金滿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冼金滿持如附表三編號5、7等信用卡在公共收銀機台刷付6萬元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另在MIU
MIU專櫃之機台當天下午3點21至16點8分間之2筆交易分別為:⑴15時21分許,交易52,000元,成功;⑵16時7分28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除此2筆外,在該機台無其他交易失敗之紀錄。而第⑴筆之時間,被告2人尚在A9館地下美食街,顯見該筆錄交易與其2人無關。而第⑵筆交易之金額及交易結果,與證人吳詩祈及冼金滿之證詞相符,參之被告洪國才亦坦承當天確實曾在該專櫃選購了6萬元之皮包後,持卡刷卡未過等情不諱(原審卷1第13頁背面)。足認該筆在MIUMIU專櫃機台刷卡交易失敗部分,確係被告洪國才持卡刷卡未通過之交易無疑。是被告洪國才否認持如附表三編號9信用卡刷付6萬元購買皮包失敗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員警於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逮捕被告冼金滿、洪
國才後,所扣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各該偽造信用卡卡面發卡行及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又各該信用卡背面均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100年2月18日出具之偽卡證明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第4565號偵卷第37-1至4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參以警方嗣於100年3月7日11時30分許,經被告2人同意,至其等來台投宿之皇后賓館搜索,扣得印卡機1台及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4565號偵卷第78-92頁)。前述扣案之
8張信用卡卡號均列在上開扣案之3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中(4565號偵卷第84-86頁),另扣案印卡機之色帶中,亦有上開8張信用卡之製卡號紀錄,此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1第225-236頁)。堪信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至明。
㈦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下午在SOGO敦化館COACH專櫃
購物時,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及被告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前述ISTORE專櫃及MIUMIU專櫃購物時,所持用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雖均未扣案,而無法進行實物鑑定。惟上開3張信用卡,亦為偽卡,其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100年4月11日出具之偽卡證明在卷可參(第4565號偵卷第136頁)。質之被告冼金滿復坦承其當時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均係偽卡,參以上開未扣案之3張信用卡卡號亦均列在上述扣案之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之中(4565號偵字第85-86頁),另扣案之印卡機之色帶中亦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製卡紀錄,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1第234、229頁)。堪信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亦均屬偽造無訛。
㈧又被告 冼金滿依 「阿新」指示,在前揭處所取得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時,各卡背面業已有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8「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其持上開偽卡刷卡購物時,即依該信用卡背後之簽名偽簽於簽帳單上等情,業據被告冼金滿供承在卷(原審卷1第
20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為被告冼金滿所為,自應為有利被告冼金滿之認定,認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非被告冼金滿所為,其於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已有如前所述之偽造署押。再查被告洪國才持附表三編號9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時,於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已如前述,而該偽簽之署押,與附表三編號1、2、4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署押相符,衡情應係在附表三編號1、2、4偽簽署押之人所為,否則豈可能相一致?從而,亦應認被告冼金滿取得該偽造信用卡時,其上亦已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署押。
㈨末查,被告洪國才供承:在香港時「阿強」要我來台灣幫他
做事,來台後他並介紹冼金滿給我認識,並說冼金滿買東西我就幫忙拿,拿後交給阿強,或他會叫人來收,我也有幫他寄回香港。我知道冼金滿是用偽卡買東西。因老闆「阿強」說要買包包,故我至MIUMIU專櫃選包包,老闆叫我叫冼金滿用偽卡買包包;我很清楚老闆要我們2個一起用冼金滿持有之偽卡買包包等語(原審卷1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冼金滿證稱:
「阿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抓的地方,說有人在等我,說他會幫我拿東西,見到了就是洪國才。我們去地下街吃飯後,再去買iPAD,「阿新」叫我買什麼就買什麼。去MIU
MIU買皮包時,我在店外面,後來「阿新」打電話給我,說「阿才」(按指洪國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內幫忙買,我進去時,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說他的卡不能刷等語(原審卷1第204-206頁),堪認被告洪國才明知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購物,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無訛。又參以前述,被告洪國才在ISTORE及MIUMIU專櫃均係以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刷付,而該卡實際發卡銀行為CiTiBank(即花旗銀行),且證人吳克毅亦證稱:被告洪國才當天持用之信用卡均是藍色的,沒有1張是花旗銀行發卡的等語(原審卷1第199頁)。是被告洪國才辯稱:當時係持用由香港東亞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副卡刷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由被告2人上開陳述,及被告冼金滿供稱:所持刷之偽造信用卡,是「阿新」提供的;扣案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NOKIA手機,是「阿新」在香港給我,讓我在台灣使用;100年2月16日跟我去SOGO百貨盜刷的人就是曹志雄等語(第456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10頁背面、第118頁、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洪國才供稱:來台居處之處所是老闆「阿強」帶我們去的,警察說「阿強」就是曹志雄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冼金滿、綽號「阿強」之曹志雄及「阿新」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冼金滿、洪國才、綽號「阿強」之曹志雄及「阿新」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
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冼金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行使附表編號1、2之偽
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專櫃,且係為購買同一商品為之,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上開各舉動在法律評價上無從分割,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行使附表三編號5、7、9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部分,亦同,亦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冼金滿,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冼金滿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為法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所為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
3罪,為法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所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犯行
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等於附表四編號1、2、3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亦均為法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被告冼金滿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
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冼金滿、洪國才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冼金滿所犯上開5罪(即附表二之1罪、附表四編號1
、2、3、4之4罪)及被告洪國才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四編號1、2、3、4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冼金滿取得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偽造信用卡,及被告洪國才取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信用卡時,該等信用卡背面已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已如前述。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5、6、7、
8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冼金滿所為,暨附表三編號1、2、4、9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被告洪國才所為,自有未洽。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取得,此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原審誤為「阿新」交付,亦有誤會。㈢被告2人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除足使被偽造署押之人、特約商店受損害外,亦足使該偽造信用卡卡面上之發卡銀行,及實際發卡銀行受損,原審判決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認定致生損害之人時,有漏認實際發卡銀行之情形,亦有疏漏。另因被告2人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此私文書,而受損害者,應為銀行、特約商店及被偽造署押之人,特約商店之收銀員,並未因之受有損害,原審判決事實欄⑶,認收銀員亦因而受有損害,亦有未洽。㈣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洪國才以附表三編號9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iPAD時,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六之署押1枚;惟於附表四編號3「帳單署名」欄及該罪之主文欄,有關被告洪國才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署押卻空白,致使主文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㈤原審認被告冼金滿所犯上開5罪,及被告洪國才所犯上開4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各該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卻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㈥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為共犯曹志雄製造與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時所使用之器械,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洪國才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冼金滿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雖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較原審所認定減縮(就被告
2人是否有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部分),惟審酌被告
2人均年壯體強,不思以勞力正當營生,竟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圖不法利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復以臺灣較易使用偽卡為由,選擇至臺灣以偽卡詐購財物,及其各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冼金滿雖坦承自身犯行,但隱瞞部分事實,迴護被告洪國才,另被告洪國才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犯罪事實之減縮,於被告2人犯行不生影響,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附表一偽造信用卡2張,為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
月16日使用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偽造信用卡8張、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偽造信用卡1張,均係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或使用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五偽造信用卡27張(含成品7張、失敗品2張、半成品18張),係共犯曹志雄所偽造之信用卡,扣案之印卡機1台,係共犯曹志雄為製造與被告等人共同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時,所使用之器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不問各該物品屬於犯人否,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信用卡號暨內碼表3張,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
1支,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交予被告冼金滿作為犯案時聯絡工具之用,業據被告冼金滿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冼金滿申請,並
作為犯案時聯絡之工具,屬被告冼金滿所有,此業據被告冼金滿供明,並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洪國才部分,則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依前開條文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客戶存根聯共4紙,係被告2人於100年2月18日在
商店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刷卡後取得之存根聯並未扣案,而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8日即遭查獲並收押,警方 嗣復 已至其所居住之旅館進行搜索,均未扣得該物,足認該存根聯,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未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計5紙,刷卡後已由商店收
執,屬商店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4枚、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1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運輸單2張、、筆記型電腦2台、在被告冼金滿處扣
得之遠傳易付卡1張,及在被告洪國才處扣得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持偽造信用卡詐取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沒收;另扣案之統一發票4張、銷貨明細表2張,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同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1│0000-0000-0000-0000│不詳│FirstGulfBank│1700n│├──┼──────────┼───────┼─────────┼──────┤│2│0000-0000-0000-0000│不詳│[email protected].│1700n│└──┴──────────┴───────┴─────────┴──────┘附表二:
┌───┬───┬────┬────┬────┬───┬───┬──┬────────┐│刷卡人│偽造之│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刷買商品│刷卡是│特約商│是否│應處主刑及從刑│││信用卡│││及刷卡金│否成功│店存根│已交││││卡號│││額││聯(簽│付商│││││││││帳單)│品│││││││││上偽簽││││││││││之署押││││││││││(枚數││││││││││)│││├───┼───┼────┼────┼────┼───┼───┼──┼────────┤│冼金滿│5188-5│SOGO敦化│100/2/16│女用肩背│否│未偽簽│否│冼金滿共同行使偽│││700-02│館2樓COA│17:03│皮包2個││││造之信用卡,處有│││63-107│CH專櫃││,共計││││期徒刑伍月,如易│││0│││35,700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冼金滿│5209-1│同上│100/2/16│同上│是│1700n│是│造信用卡(成品、│││600-66││17:04│││(1枚││半成品及失敗品)│││37-406│││││)││貳拾柒張、印卡機│││7│││││││壹台、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信用卡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1│0000-0000-0000-0000│CHASEBank│Bancoltaucard,S.A.│如附表六│├──┼──────────┼──────┼────────────────┼───────┤│2│0000-0000-0000-0000│CHASEBank│AlRajhiBankingandInvestment│如附表六│││││Crop.││├──┼──────────┼──────┼────────────────┼───────┤│3│0000-0000-0000-0000│CHASEBank│Citibank,NationalAssociation│1700n│├──┼──────────┼──────┼────────────────┼───────┤│4│0000-0000-0000-0000│CHASEBank│CaixaEconomicaFederal│如附表六│├──┼──────────┼──────┼────────────────┼───────┤│5│0000-0000-0000-0000│CHASEBank│AlRajhiBankingandInvestment│1700n│││││Crop.││├──┼──────────┼──────┼────────────────┼───────┤│6│0000-0000-0000-0000│CitiBank│HSBCBankEGYPT│1700n│├──┼──────────┼──────┼────────────────┼───────┤│7│0000-0000-0000-0000│CitiBank│BancoGeneral,S.A.│1700n│├──┼──────────┼──────┼────────────────┼───────┤│8│0000-0000-0000-0000│CitiBank│BancoCitibankdeGuatemalaS.A.│1700n│├──┼──────────┼──────┼────────────────┼───────┤│9│0000-0000-0000-0000│不詳│CitiBank│如附表六│└──┴──────────┴──────┴────────────────┴───────┘附表四┌─┬───┬───┬────┬────┬────┬───┬───┬──┬────────┐│編│刷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刷買商品│刷卡是│特約商│是否│應處主刑及從刑││號││卡號│││及刷卡金│否成功│店存根│已交││││││││額││聯(簽│付商││││││││││帳單)│品││││││││││上偽簽│││││││││││之署押│││││││││││(枚數│││││││││││)│││├─┼───┼───┼────┼────┼────┼───┼───┼──┼────────┤│1│冼金滿│4907-│新光三越│100/2/18│餐點│是│1700n│是│冼金滿、洪國才共││││5301-│信義店A9│15:24│2,013元││(1枚││同行使偽造之信用││││0153-│館地下美││││)││卡,各處有期徒刑││││3034│食街││││││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2│洪國才│4532-│新光三越│100/2/18│iPAD2臺│是│如附表│是│冼金滿、洪國才共││││4803-│信義店A9│15:45│53,800元││六所示││同行使偽造之信用││││4060-│2樓││││(1枚││卡,各處有期徒刑││││9000│ISTORE││││)││陸月,如易科罰金│││││專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如附表六│││││││││││所示署押壹枚,均│││││││││││沒收。│├─┼───┼───┼────┼────┼────┼───┼───┼──┼────────┤│3│冼金滿│4146-│新光三越│100/2/18│iPAD2臺│是│1700n│是│冼金滿、洪國才共││││2720-│信義店A9│15:48│23,800元││(1枚││同行使偽造之信用││││4162-│館2樓││(應為││)││卡,各處有期徒刑││││3432│ISTORE專││53,8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櫃││,店員刷││││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卡時誤植││││算壹日。扣案如附│││││││為23,800││││表三編號1-8所示│││││││元)││││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客戶存根聯│││││││││││壹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4│洪國才│4532-│新光三越│100/2/18│女用包包│否│無│否│冼金滿、洪國才共││││4803-│信義店│16:06│及皮夾各││││同行使偽造之信用││││4060-│A11館1樓││1個││││卡,各處有期徒刑││││9000│MIUMIU││6萬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專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冼金滿│4146-│新光三越│100/2/18│女用包包│否│無│否│表三編號1-8所示││││2720-│信義店│16:06│及皮夾各││││偽造之信用卡捌張││││4162-│A11館1樓││1個││││、如附表五所示偽││││3432│MIUMIU專││6萬元││││造信用卡(成品、│││││櫃││││││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冼金滿│4899-│同上│100/2/18│同上│是│1700n│否│壹台、客戶存根聯││││2401-││16:12│││││壹紙、NOKIA行動││││0008-│││││││電話壹支(含門號││││7038│││││││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700n│││││││││││」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五:
┌───┬──────────────┬─────┐│編號│卡號│張數│├───┼──────────────┼─────┤│1│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2│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3│CITI信用卡半成品│1張│├───┼──────────────┼─────┤│4│CITI信用卡半成品VISA│4張│├───┼──────────────┼─────┤│5│CAPIGALONE信用卡半成品│3張│├───┼──────────────┼─────┤│6│CITI信用卡半成品MASTERCARD│7張│├───┼──────────────┼─────┤│7│CHASE信用卡半成品VISA│3張│├───┼──────────────┼─────┤│8│CHASE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9│CHASE信用卡失敗品(號碼重疊│1張│││無法判讀)││├───┼──────────────┼─────┤│10│CAPIGALONE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11│CITI信用卡失敗品(號碼重疊無│1張│││法判讀)││├───┼──────────────┼─────┤│12│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13│CITI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14│CHASE信用卡成品│1張│││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