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建男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民國(下同)84年出廠自小客車外別無財產,配偶為大陸籍,依據其102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顯示無所得,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9年次),一家三口同住於聲請人父親名下房屋,毋庸支付房租,惟配偶無正式工作,只能打零工維持自己生活,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另聲請人自101年9月11日起任職於春得螺絲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公司並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惟有年節紅包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21,417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行照影本、配偶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春得螺絲有限公司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台車齡18年之自小客車,幾無殘值可供變價,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居於高雄市,雖毋庸支付房租,惟須負擔一家三口同居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加計個人必要費用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30元,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又聲請人配偶為陸籍配偶覓職不易,且子女尚幼,其配偶僅能打零工維持自己生活,是聲請人自陳需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子女扶養費7,000元,亦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台北富邦│0000000│39.3%│983│├──────┼───────┼──────┼─────┤│中國信託│89583│3.26%│81│├──────┼───────┼──────┼─────┤│元大資產│105994│3.86%│96│├──────┼───────┼──────┼─────┤│滙誠第一│257293│9.37%│234│├──────┼───────┼──────┼─────┤│尚億資產│618235│22.51%│563│├──────┼───────┼──────┼─────┤│台新資產│120031│4.37%│109│├──────┼───────┼──────┼─────┤│土地銀行│88112│3.21%│80│├──────┼───────┼──────┼─────┤│萬榮行銷│262217│9.55%│239│├──────┼───────┼──────┼─────┤│勞保局│105261│3.83%│96│├──────┼───────┼──────┼─────┤│滙誠第二│20229│0.74%│1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2500│├──────┼───────┼──────┼─────┤│清償比例│6.55%│清償總金額│18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