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雍銘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 張嘉美吳明通 、卓 林素蘭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奶 羅莉 」之成年女子(下稱「大 奶羅莉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5分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先生」帳號向欲貸款之 林永盛 佯稱:貸款前要先檢測帳號,須將提款卡寄給其云云,林永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大奶羅莉 」指示,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果豐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3張,以包裹店到店寄送之方式(貨物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而雍銘鴻於109年3月21日,在某網路聊天室見領取包裹即可賺取外快之訊息後,與貼該文之「大奶羅莉」以私訊相約,於109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E城市網路休閒館」網咖店見面,經「大奶羅莉」告知依指示前往臺南市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領取包裹即可賺取報酬(含車費)。雍銘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與該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奶羅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依「大奶羅莉」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與「大奶羅莉」,雍銘鴻即依「大奶羅莉」之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搭乘自強號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於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領取含有林永盛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搭同一輛計程車返回臺南火車站搭乘自強號火車返回臺中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至約定之上揭「E城市網路休閒館」網咖店廁所,將上開包裹交與「大奶羅莉」,「大奶羅莉」即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車資1,500元,共計2,000元與雍銘鴻。嗣因林永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雍銘鴻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大奶羅莉」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交與「大奶羅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係何物品,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被害人林永盛遭詐欺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㈠被害人林永盛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受「大奶羅莉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先生」帳號詐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共3張以包裹寄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之情,已據被害人林永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詐騙訊息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寄出之金融卡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51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至29、偵卷第45至59、101至103、107至11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
㈡被告依「大奶羅莉」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全家超商
臺南東平店領取被害人林永盛所寄送之前揭包裹後,再至「E城市網路休閒館」網咖店,將前揭包裹交與「大奶羅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9至31、95至97頁、本院卷第62、63頁),復有貨件明細、火車站、路口、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交與自己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並不知悉「大奶羅莉」之真實姓名、年籍,僅係在某網路聊天室見領取包裹即可賺取外快之訊息後,與貼該文之「大奶羅莉」私訊相約見面,即同意依「大奶羅莉」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含車費)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31、95至97頁、本院卷第62、63、10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不正常、非法的東西,但我當時只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1頁)。可見,被告與「大奶羅莉」並無信賴關係,經「大奶羅莉」告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當時亦已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不正常、非法的東西。且參之被告當時為26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未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學徒、加油站員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如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與自己之必要;況雙方約定交付包裹地點尚需在前揭網咖店廁所,顯與正常交貨情形不同,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大奶羅莉」捨棄便捷之正常包裹寄送收取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交與自己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再交與「大奶羅莉」之包裹,係「大奶羅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不顧「大奶羅莉」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仍依「大奶羅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對於「大奶羅莉」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林永盛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可預見其至超商所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大奶羅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與「大奶羅莉」,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提及其係依「大奶羅莉」之指示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至31、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並陳稱:本案從頭到尾和我接觸的只有「大奶羅莉」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2頁)。復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被害人林永盛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大奶羅莉」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固以上開方式與「大奶羅莉」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永盛,已如前述,然共同行為人僅有被告、「大奶羅莉」2人,即尚難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亦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奶羅莉」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林永盛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㈢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已交與「大奶羅莉」之情,業認定
如前,已非被告所取得,自無從沒收。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大奶羅莉」給我報酬500元、車資1,500元,合計2,000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頁)。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一般洗錢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後,可能委由他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而達收取贓物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為賺取外快,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奶羅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害人林永盛於警詢中之指述、⒊被害人林永盛提供之貸款網站擷圖照片、全家便利超商、貨品寄件繳費單影本(應收款項0元)、寄出包裹前之照片1張、繳費明細照片1張、寄取貨單照片、被害人林永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等資料、⒋貨件明細(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1紙、⒌被告於臺中火車站搭火車前往臺南市、於臺南市火車站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搭計程車返回臺南火車站站、搭火車返回臺中火車站之火車站、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3張、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1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辯解同前。
㈣經查:
⒈查被告係依「大奶羅莉」之指示,於109年3月22日,在上址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領取被害人林永盛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共3張)後,旋返回上揭「E城市網路休閒館」網咖店廁所,將上開包裹交與「大奶羅莉」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被害人林永盛遭詐欺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共3張。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雖記載:取簿手利用超商領取包裹
不必留下領取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模糊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取簿手就所提領之物品具有不法犯罪贓物之認識,是取簿手之行為自符合洗錢犯罪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立法理由例示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而被告固領取上開包裹,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共3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大奶羅莉」將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領取包裹行為,並無金流,亦難認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 卓林素蘭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大奶羅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永盛之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並以親友借款之方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等人,致使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林永盛之帳戶內。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卓林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林永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解同前。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款項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之情,業據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4頁),復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107至111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大奶羅莉」之指示,於109年3月22日,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東平店領取被害人林永盛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共3張)後,旋返回上揭「E城市網路休閒館」網咖店廁所,將上開包裹交與「大奶羅莉」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被害人林永盛遭詐欺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中信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共3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大奶羅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或負責提領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款項。是就「大奶羅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嘉美、吳明通、被害人卓林素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1│親友借款│張嘉美│109年3月23日14時43│7萬元│王道銀行│││││分許臨櫃匯款││帳號:000-00000000│││││││417888│││││││戶名:林永盛│├──┼────┼────┼─────────┼────┼─────────┤│2│親友借款│卓林素蘭│109年3月23日13時30│15萬元│同上│││││分許臨櫃匯款││││││├─────────┼────┼─────────┤││││109年3月23日某時│3萬元│同上│├──┼────┼────┼─────────┼────┼─────────┤│3│親友借款│吳明通│109年3月23日13時9│1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分許臨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8511│││││││戶名:林永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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