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莊聖宇
被 告 陳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
抗字第76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107年度台
抗字第117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訴之聲
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6,38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6,38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
,383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可
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
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