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碩修
相 對 人 方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即原告不服對相對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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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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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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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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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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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2/5,金額│
│││為5,400元(13,500元×2/5=5,│
│││400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
│││3/5,金額為8,100元(13,500元│
│││×3/5=8,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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