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
原告 王春 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鄭裕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鄭裕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而參以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合意以管轄本票持票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票執票人即原告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鄭裕蒼
新臺幣220萬元
109年9月14日
未記載
2
鄭裕蒼
新臺幣130萬元
108年9月19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