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

原告 王春

被告 蔡惠甄 (即 鄭裕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鄭裕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鄭裕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而參以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合意以管轄本票持票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票執票人即原告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鄭裕蒼

新臺幣220萬元

109年9月14日

未記載

2

鄭裕蒼

新臺幣130萬元

108年9月19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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