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縣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17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因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祥湧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由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
車尚有安全距離後,正常向右變換車道,且已大致完成車道
變換而為直行方向,嗣後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妥善煞車,以致
追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查
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
本件訴外人黃祥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後方時,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直行行駛,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尚難認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
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