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6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6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至96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丁○○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225,577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3至8筆借款利息
按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丙
○○於96年6月畢業,因辦理兵役延期,依約本借款應自99
年1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225,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
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台北銀行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