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93號原告 胡金旺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被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華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薪資5萬9140元暨法定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自稱出生年月為55年12月,原告於110年7月3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4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914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8000元【計算式:(5萬9140)×12×5=354萬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暨利息,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409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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