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潘楊春美
被   告  林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七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7,25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㈡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7,257元,聲明㈠則維持原主張,是本件原告
所為聲明縮減,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
3個月租金及押金11,000元,其後各月租金均未繳納,至
106年12月19日止,於扣除押金11,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
金38,500元;又被告亦未繳納106年8至9月水費2,319元
、同年8至10月份電費7,913元、同年2至12月管理費
8,525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
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租賃關係
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水電費繳款憑證、管理費代收款憑條、房屋稅繳款書
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積欠之租金38,500元、水電費
及管理費,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給付欠繳
租金38,500元、積欠水費2,319元、電費7,913元、管理費
8,525元,合計57,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7,2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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