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開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開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夜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警方前往楊開任上址住處查辦毒品案件時,楊開任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楊開任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於98年1月1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79頁),又警方於107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8、11、12、16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7、28、31至3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3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於105年1月2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甚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猶未能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云云,與被告前揭前案紀錄不符,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警卷第4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衡被告自承其係因之前曾施用毒品,偶遇施用毒品友人而心癢難耐,始會再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雖其犯罪動機非惡,然已足彰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審之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與家人共同務農,另於殯葬禮儀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用而耗盡等情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亦非違禁物,同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