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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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被告辰○○
卯○○寅○○甲○○壬○○乙○○丁○○辛○○己○○酉○○未○○丑○○子○○癸○○丙○○午○○申○○庚○○巳○○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卯○○、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壬○○、丑○○、子○○、癸○○、午○○、申○○、乙○○、庚○○、丁○○、辛○○、己○○、酉○○、未○○、丙○○、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經營「新聖戰士」遊藝場為負責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僱用辰○○、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僱用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僱用寅○○為店員,負責開洗分及兌幣工作,四人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南市○○街○○○號「新聖戰士」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十分許,適有甲○○、壬○○、丑○○、子○○、癸○○、午○○、申○○、乙○○、庚○○、丁○○、辛○○、己○○、酉○○、未○○、丙○○、巳○○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被告辰○○、卯○○、寅○○對於前開受雇於戊○○,負責開洗分及兌幣工作之事實;被告甲○○、壬○○、丑○○、子○○、癸○○、午○○、申○○、乙○○、庚○○、丁○○、辛○○、己○○、酉○○、未○○、丙○○、巳○○,於前開時地賭博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自白核事實相符,又被告戊○○等人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五十一檯,機具內之賭資達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櫃檯內賭資高達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並有扣有監視器及螢幕機等物,足認被告戊○○等人係以賭博為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辰○○、卯○○、寅○○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壬○○、丑○○、子○○、癸○○、午○○、申○○、乙○○、庚○○、丁○○、辛○○、己○○、酉○○、未○○、丙○○、巳○○等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辰○○、卯○○、寅○○等人所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辰○○、卯○○、寅○○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辰○○、卯○○、寅○○等人所共有,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亦為前開四人所共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錄音帶二捲非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附表:
一、滿貫大亨十二台
二、三電保齡球二台
三、大聯盟十五台
四、皇冠列車十台
五、二十一點一台
六、賽馬一台
七、賽船一台
八、東方之珠三台
九、金蘋果六台
十、IC板七十二塊
十一、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十二、櫃檯內賭資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十三、當場兌換之賭資一萬一千元
十四、積分卞一百三十八張
十五、監視器三台
十六、螢幕機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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