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至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未於指定日期到驗,經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強制執行採尿送驗措施(強制到場日期自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適丙○○於97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自行到場,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1日檢驗報告1份,係上開鑑定機關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院專業人員就扣案之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檢驗人員簽名或蓋章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製作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而本件採尿程序有瑕疵,採尿當時即當天下午4時許警員並沒有將伊所排放尿液之尿瓶貼上封條,亦未要求伊簽名捺指印,是後來晚上7時許,伊再次前往分局,要求警員將尿瓶貼上封條,並由伊簽名捺指印,伊認為尿瓶可能與其他受驗尿瓶混在一起,所以才會驗出施用海洛因之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未於該分
局指定日期到驗,經該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強制執行採尿送驗措施(強制到場日期自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適被告於97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自行到場,因承辦警員公出,由該分局警員乙○○依採尿程序為被告採尿,並於尿瓶貼上封條後,置於承辦警員即證人甲○○桌上,俟證人甲○○返回後,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再由該分局統一送驗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強制到場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4頁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6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說明綦詳。
且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再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採尿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時地採尿後,證人即
警員乙○○即當場在尿瓶上貼封條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返回分局後,看到尿液已經封好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依職權於97年10月20日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與前開警局所採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有,該院雖僅以檢驗單2紙回復本院而未敘明前後尿液是否同一人所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血庫檢驗單2紙、本院採取尿液受檢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本院97年12月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97審訴4306號卷第22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觀之上開血庫檢驗單上均記載尿中血型物質測定含「A.H.SUBSTANCE」,前後所採尿液,所含物質品項均相同,益證證人乙○○、甲○○上開所證應堪屬實。本院再衡之被告前於96年11月14日、97年2月26日,曾二次前往同一分局採尿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2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3904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故被告對於該分局之環境當甚熟悉,對該分局之採尿程序亦當知悉甚詳,若證人乙○○為其採尿後,未立即在尿瓶貼上封條,被告唯恐所採集尿液與他人尿液無從分辨,衡情當會立即請求員警依程序辦理,然依被告所述,其卻先行離開警局,時隔三小時後才返回警局要求警員貼上封條,所為已與常情有別。再者,被告若真於採尿三小時候始返回警局要求在尿瓶上貼封條,依理自係對尿瓶未貼上封條可能遭人動手腳或與他人所排放尿液無法辨別有所憂慮,是其返回該分局時,最有可能者,係要求警員讓其重新採尿,而面對未經合法採尿程序之尿瓶,警員亦無不答應之餘地,被告自無可能毫無猶豫、爭執,逕行簽名捺指印後,任由警方在採尿三小時後之尿瓶上貼封條,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末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
8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述明確。是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再次採尿送驗,已明其是否施用海洛因,因依上開函文所示,現下所採尿液,對於近1年前之本件犯行,已無釐清作用,本院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於95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犯後復否認犯行,實無可採,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目前主動就醫接受戒除毒癮之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