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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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7日16時許,經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提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自96年2月迄今都沒有再施用毒品;驗尿前有服用治療痛風、尿酸的藥物,當天還有吃兩顆普拿疼,我是長期服用痛風尿酸藥物,因為我沒有健保,所以都是自費在永安診所及義華藥局拿藥;驗尿前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大學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固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陰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大學科技中心97年4月2日報告編號R08–0355–012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正修大學科技中心有關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最後確認檢驗濃度,該中心覆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於97年3月20日送驗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的尿液樣品(即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未檢出嗎啡濃度,可待因濃度則為2020ng/ml;而本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嗎啡確認檢驗之最低可偵測濃度(LOD)為30ng/ml(此代表若檢體之嗎啡濃度小於30ng/ml,本實驗室以氣相層析方法並無法偵測到)等情,亦有正修大學98年2月26日正超微字第0980001717號函暨傳真函、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檢出可待因濃度高達2020ng/ml,惟並未檢出嗎啡待測物甚明。
㈢、而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另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游離態及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月6日函及上開正修大學函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高達2020ng/ml,然並未檢出嗎啡含量,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函文說明,符合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可能係其長期服用痛風、尿酸的藥物,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經本院就有關服用治療痛風、尿酸等藥物,是否會使尿液呈待因陽性反應一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一般治療痛風之藥品,如促尿酸排泄之Probenecid、抑制尿酸生成之之Allopurnol、及使用於急性痛風發作之Colchicine,經服用後,應不致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11735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服用治療痛風之藥物後,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甚明。被告前開置辯,固無足採。然被告所採尿液既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既不能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加以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令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然亦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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