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旻陞
法定代理人 方桀玲
法定代理人 洪于禾
相 對 人 翁紫庭
相 對 人 朱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簡字
第3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2
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為求再詳實記載該事件於109年12月16日庭期之兩造陳述內
容,請求准許交付該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為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現尚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繫屬案號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原審於109年12月16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足以釐清兩造陳述之內容,則其請求
交付,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
意遵守,以免觸法。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