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綽號 紅姐 )、丁○○(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二人係配偶關係,其等因泰國籍人民SUPHANSAATHIWANDI(嗣取用中文姓名為 周玉婷 ,目前下落不明,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均以其中文姓名稱之)欲進入我國工作,而在報紙刊登實質內容為徵求自願與外國人辦理假結婚而使之入境之廣告。甲○○(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見上開廣告後,因經濟困難而欲藉此牟利,乃依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絡,並至乙○○、丁○○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小吃店內洽商,約定由甲○○與周玉婷辦理虛偽之結婚手續而使周玉婷得以入境工作,甲○○則可因此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現金及免費泰國旅遊之報酬。乙○○、丁○○、周玉婷及甲○○四人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乙○○、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偕同搭機前往泰國,由乙○○免費招待甲○○在該地旅遊,其後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先行返國,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搭機至泰國,由乙○○安排相互間並無結婚意思之甲○○與周玉婷先舉辦虛偽之結婚儀式,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再於同年七月四日先行返臺,經乙○○、丁○○等人代表甲○○與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預約面談時間後,甲○○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赴泰,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周玉婷持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至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經該代表處審核通過而對上開泰國結婚文件驗證後,甲○○即於同年九月六日返國。乙○○、甲○○分別返國後,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乙○○帶同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由甲○○出面持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辦理與周玉婷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周玉婷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記載,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周玉婷」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於辦妥結婚登記後,二人再前往外交部,由甲○○出面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周玉婷之來臺簽證,而使周玉婷得持以入境工作,甲○○因此實際取得現款四萬元與免費赴泰旅遊之報酬。
二、案經甲○○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後,由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 固坦 認陪同甲○○至泰國辦理結婚事宜,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以甲○○係伊所開設小吃店之常客,向伊夫丁○○表示想娶外國配偶協助照顧兩名子女,適丁○○表妹泰國籍人民周玉婷因認泰國狀況不佳而欲至我國,丁○○遂介紹安排其二人結婚事宜;而因伊原係緬甸籍人,通曉泰語,且當時亦正欲由泰國返緬探親,乃陪同甲○○赴泰,並協助安排住宿與辦理結婚儀式、登記及面談等相關手續之翻譯工作,並不知甲○○與周玉婷係假結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偕同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偕同搭機前
往泰國,其後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先行返國,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搭機至泰國,與周玉婷舉辦結婚儀式,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甲○○於辦理結婚手續後,即於同年七月四日先行返臺,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赴泰,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周玉婷持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至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經該代表處審核通過而對上開泰國結婚文件驗證後,甲○○即於同年九月六日返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持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辦理與周玉婷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周玉婷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結婚登記之記載,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周玉婷」之登載;甲○○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前往外交部,由甲○○出面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周玉婷之來臺簽證,而使周玉婷得持以入境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甲○○與周玉婷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而由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認證之聲明書、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五戶字第○九五○○○三八一○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隨附之結婚證明文件等、周玉婷之護照與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被告、甲○○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⒉又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見報紙刊登實質內容
為徵求自願與外國人辦理假結婚而使之入境之廣告後,因經濟困難而欲藉此牟利,乃依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絡,並至被告與丁○○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小吃店內洽商,約定由甲○○與周玉婷辦理虛偽之結婚手續而使周玉婷得以入境工作,甲○○則可因此獲得十萬元現金及免費泰國旅遊之報酬,乃隨被告前往泰國接受其安排旅遊,並與周玉婷在彼此並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辦理結婚與相關手續,復於完成我國駐外單位之面談審核認證後,返臺辦理與周玉婷結婚之不實戶籍登記,並持所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至外交部申辦領得周玉婷之來臺簽證,而使周玉婷得持以入境工作等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係甲○○之同居女友,於甲○○第二次赴泰時亦隨同前往與泰國籍人民SumatheeThumwongsa辦理假結婚,惟返國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詳后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安排辦理假結婚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周玉婷於入境我國後,並未與甲○○同居,而係單獨居
住於被告住處,此經被告自 陳甚明 (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此並與證人甲○○之證述合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苟甲○○與周玉婷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周玉婷並因而來臺依親,則周玉婷於入境後焉有未與甲○○同居而獨自居住在被告住處之理?此顯與事理不符,而足為證人甲○○、丙○○所為關於甲○○係經被告安排而與周玉婷辦理假結婚等證述之佐證。
⑵又甲○○與丙○○係自本案發生前一年即已開始交往並
同居,此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參本院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甲○○於二人在交往後一年即有與丙○○結婚之打算,此亦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參本院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則被告與本案發生之時,既有已交往同居一年之親密女友,並有與之結婚長相廝守之想法,又焉有可能再基於結婚之真正意思而與從不相識之外籍人士締結婚姻之理?再者,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八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與周玉婷辦理結婚登記及面審核,均係偕同其女友丙○○一同搭機前往,二人並投宿同一飯店,此經被告與證人甲○○、丙○○均供述一致,並有卷附甲○○、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報表在卷可稽。則如被告確有與周玉婷結婚之真意,又豈有帶同其同居女友丙○○一同前往泰國之可能?凡此均顯與事理相悖,而與一般人結婚係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生活情形不符,尤足見證人甲○○與丙○○所稱關於甲○○其係為獲取報酬而接受安排與周玉婷辦理假結婚之證言,應屬不虛。
⑶再者甲○○之女友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隨同甲
○○搭機至泰國,由乙○○安排相互間並無結婚意思之丙○○與泰國籍人民SumatheeThumwongsa辦理假結婚之結婚儀式,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手續,嗣於同年月十二日返國,再於同年月八月二十八日偕同被告及甲○○搭機赴泰,於同年九月五日與SumatheeThumwongsa持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至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經該代表處審核通過而對上開泰國結婚文件驗證,並由SumatheeThumwongsa向該代表處聲明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 林文彬 」之中文姓名,惟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返國後並未出面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證陳明確,並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丙○○與SumatheeThumwongsa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而由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認證之聲明書及被告、丙○○與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報表可為佐據。被告雖否認知悉丙○○與SumatheeThumwongsa係假結婚,並辯稱當時係甲○○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出國前電話向其表示丙○○為其表妹,要一同赴泰與一名原即在我國認識之泰國男子結婚,拜 託伊 在泰國的結婚機構幫忙一下,乃未收分文提供協助,事後方知丙○○係假結婚,且伊配偶丁○○曾給付丙○○十萬元云云。惟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經被告與丙○○簽名之中文、泰文估價單四張,其上載明合約三年共現金十萬元,第一次、第二次出國辦理各現金二萬元,入戶口現金三萬元,簽證居留(其上誤繕為拘留)過後現金三萬元等內容,並經被告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供陳確為其等所為簽名無訛;而該等估價單所載內容,屬有對價關係之契約,並約明契約存續期間,顯見丙○○與SumatheeThumwongsa係基於金錢對價關係而為虛偽之結婚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無訛。又被告因丙○○返國後未依約辦理結婚登記且避不見面,致SumatheeThumwongsa無法來臺,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為「‧‧‧以為我在開玩笑,你不要以為你不出來就沒事,你要知道你在泰國結婚所有的文件都是你親自簽名,在法律上視同有效,我會尋求臺灣的途逕來通緝你出面騙婚行為,等著瞧,給你時間你已經拖很久了,如果再不回應‧‧‧」、「我知道你的地址不要再不出面了‧‧‧請出面說清楚」等,此有卷附簡訊存證畫面可稽,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陳甚明;由其措辭之強烈急切情形以觀,尤可知被告對於丙○○與SumatheeThumwongsa之假結婚實具有密切之關連,並非如其所辯僅係代為協助相關事宜而已,併同警尚同時在被告住處起獲之丙○○與SumatheeThumwongsa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而由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認證之聲明書等本應由結婚當事人收存之文件等情形以觀,亦足以證明丙○○所為關於係經被告安排而在泰國與外國人辦理假結婚之證述應屬實情,被告所辯容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則由證人丙○○係經被告安排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赴泰與SumatheeThumwongsa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及甲○○亦係與丙○○同時出國赴泰並與周玉婷辦理假結婚等事實,亦足以認定甲○○同係在被告安排之下與周玉婷在泰假結婚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⑷又被告雖提出證人甲○○、丙○○在泰國分別與周玉婷
、SumatheeThumwongsa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及出遊之生活照片正本數幀,辯陳其二人與該等泰國籍人士確有結婚之真意而非假結婚云云,惟該等相片實係甲○○、丙○○二人依被告之安排所拍攝,拍攝者即為被告,並要求神情需自然,否則審查無法通過,此經證人甲○○、丙○○供證一致在卷。被告雖否認其事,辯稱係甲○○、丙○○自行拍攝云云,然該等相片苟確係甲○○、丙○○在與該等泰國籍人具真正交往結婚意思之情形下所拍攝,實屬個人生活私密之物品,應由其等自行收存,何以會由被告執有?此於事理顯有不符,而顯非甲○○、丙○○日常生活自然所為。且實務上依據外交部之指示,凡我國人之泰籍配偶擬申請赴臺依親簽證者,必須先通過該部駐泰國代表處之結婚面談,當事人需先向泰國政府完成結婚登記手續,再持結婚文件向該代表處登記結婚面談,待面談審核通過後,則驗證當事人之結婚文件以供返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該代表處發給依親簽證供泰籍配偶赴臺,此有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泰簽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存卷可據,由此審核流程,足證上開相片應係為應付駐外單位之面談所為,而與證人甲○○、丙○○之證述吻合。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⑸另被告雖尚辯稱有關甲○○、丙○○與泰國籍人結婚之
詳細內容伊並不知情,均係由其夫丁○○安排,伊僅應其夫之要求協助翻譯等工作云云。惟扣案估價單上係經被告簽名而與丙○○約定報酬金額及給付方式,已如前述,及證人甲○○、丙○○所為上開關於假結婚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安排等證述,與被告事後所發簡訊催促丙○○出面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假結婚事宜之約定與安排,並非僅不知情之狀況下協助翻譯而已。
⑹又甲○○因假結婚而實際取得之現金報酬部分,其於警
詢中原稱為四萬元(參偵查卷第六頁),審理中又改稱為三萬元(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前後所述容有出入之處。本院審酌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警詢供述,距案發僅約月餘,其印象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而不能排除審理中此部分之供述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欠詳而有誤記之可能,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置辯諒為事後圖卸
之詞,委無可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甲○○係本國人,周玉婷為泰國籍人,其二人在泰國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泰國法,然就結婚之成立要件中實質要件部分,在甲○○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其二人雖曾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與被告、丁○○及周玉婷共謀,其目的在於使與周玉婷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甲○○與周玉婷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其結婚亦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而屬無效。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申辦簽證而行使,核其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丁○○及周玉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該條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㈡⒈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仲介本國人任虛偽配偶與外國人假結婚,使之循
脫法方式進入我國,而謀取利益,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等方式入境之外國人因需負擔龐大費用,於入境後輒受不法集團之控制,而從事犯罪或色情等不法工作(本件周玉婷入境後目前亦下落不明),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並使我國迭受國際政府單位及非政府組織指責未能善盡保障人權之責,而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其危害至深,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時間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
⒈被告乙○○與甲○○、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甲○
○與周玉婷在泰國假結婚後,除持泰國結婚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外交簽證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使周玉婷持上開簽證文件來臺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被告乙○○復於甲○○、丙○○滯留泰國期間,扣留丙○
○之護照,脅迫丙○○辦理與泰國籍人SumatheeThumwongsa之結婚登記, 彭女 不從,被告即以不讓其返國要脅,以此方式剝奪彭女、 周某 之行動自由,甲○○迫於情勢,返國辦理彭女之戶籍謄本寄至泰國予被告,被告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泰國MUANGNONTHABURIDISTRICT申辦丙○○與SumatheeThumwongsa之不實結婚登記等情,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
之指述、被告所為關於甲○○將丙○○戶籍謄本寄至泰國供彭女辦理假結婚之供述,及甲○○、周玉婷、丙○○與SumatheeThumwongsa分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而由泰國MuangNonthaburi府戶政事務所發給之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謄本、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面談認證之聲明書,與周玉婷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以甲○○相關手續均由其自行辦理,而當時係甲○○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出國前電話向其表示丙○○為其表妹,要一同赴泰與一名原即在我國認識之泰國男子結婚, 拜託伊 在泰國的結婚機構幫忙一下,乃未收分文提供協助,而丙○○係自行打電話予其胞妹請代為申辦戶籍謄本寄至泰國譯公司,並非由甲○○返國申辦,伊在事後方知丙○○係假結婚,並無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而脅迫辦理假結婚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
⒈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
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此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及入出國移民法第十七條均規定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或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暪,或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等情形,以決定是否核發簽證或准許入境,則主管機關就此等簽證之核發及入境許可等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及甲○○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申請周玉婷之依親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是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證人甲○○與丙○○雖堅指係受被告以扣留彭女護照使
之無法返國之方脅迫,不得已依其指示由甲○○返國為彭女申領戶籍謄本,並郵寄至泰國供被告為彭女及SumatheeThumwongsa辦理假結婚手續云云,惟此部分除其二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為佐據,其真實性尚難得其確信。且丙○○曾與被告約定辦理假結婚之報酬,已如前述,則其既得因此獲取利益,所稱係遭脅迫而與外國人假結婚之不利被告指述是否屬實,亦值存疑。尤有甚者,在證人甲○○與丙○○所稱在泰國受被告脅迫後,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返國,然旋又偕同被告、甲○○及 周男 之二名子女共同赴泰旅遊及至駐泰國代表處辦理面談審核,此經甲○○與丙○○供證一致,並有其二人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報表可為佐據。苟丙○○、甲○○確係受脅迫,不得已使彭女留泰而為假結婚之辦理,其等因此應對被告心生恐懼,返國後大可向警報案尋求協助,何以又再度與被告共同赴泰,甚且尚有甲○○二名子女隨同?況丙○○前往駐泰國代表處之時,係單獨與SumatheeThumwongsa接受處人員之面談,此經證人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若其確係受脅迫而辦理假結婚,亦可於其時向駐外人員說明請求協助而脫身,何以不思此圖而仍依被告之指示向駐外人員為不實之結婚陳述並因此矇得駐外單位之認證?凡此均於經驗法則有明顯之出入,其等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具有明顯之瑕疵。參酌其二人原即係同居男女朋友,甲○○並有結婚之打算,已如前述,則在其二人已在泰國與他人辦理結婚手續之情形下,實亦無法排除其二人係為能達合法結婚並卸免自己責任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不實指述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