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偉豪與告訴人 劉丁壽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華泰椰城社區之住戶,其2人居住地址分別為安平路83號6樓之1及6樓之2。雙方因社區大樓公共空間可否置放鞋櫃一事而生嫌隙,積怨甚久,於民國107年7月5日夜間7時許,被告羅偉豪與告訴人劉丁壽之同居人 胡薏瑩 復因上揭原因而在其等住所外之公共區域發生爭吵,胡薏瑩拿出行動電話對羅偉豪攝影,被告羅偉豪為阻止胡薏瑩錄影,而衝向胡薏瑩,適為告訴人劉丁壽所見,告訴人劉丁壽即上前阻擋羅偉豪,被告羅偉豪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20分,在上揭公共區域外,拉扯告訴人劉丁壽之衣物後徒手揮擊告訴人劉丁壽之身體,致告訴人劉丁壽受有左前胸挫傷及左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羅偉豪與告訴人劉丁壽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6樓之1、6樓之2,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羅偉豪於10
7年7月5日夜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83號6樓公共空間處,因告訴人劉丁壽之同居人胡薏瑩以腳踢其放置於上址6樓之1門口之鞋子,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羅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丁壽,致告訴人劉丁壽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簡上字第
462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㈡而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無論「衝
突雙方」、「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前案相同,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0
8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9日新北檢兆冬108調偵291字第108003605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