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飲用啤酒3、4瓶」,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鋁罐裝啤酒3、4瓶」、第5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 陳亮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沿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直行時,不慎撞擊陳亮宇所駕駛沿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之後會引起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 鄭博惟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惟於民國108年1月27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3、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1月2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8)日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陳亮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8)日5時47分許,當場測得鄭博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亮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車損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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