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子勛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1行及第2行「於偵查中」均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4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欄二末行補充「復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71號被告林子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民國107年4月15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新北市○○區○○○道○段○○○號輔大花園夜市前,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停車,適有 侯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外側車道往泰山方向直行,因突見林子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駛於該處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侯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上顎左側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併殘留牙根、上顎左側犬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併殘留牙根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侯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勛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侯美珠於偵查中之指訴,(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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