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明祥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砂石場內,飲用啤酒1瓶,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15分許,於上開砂石場內飲用啤酒
4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自上開砂石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簡明祥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盤檢,並對被告簡明祥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簡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至7、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13、1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於本次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曾有公共為險、業務過失傷害等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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