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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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明輔佐人王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
㈡增加「現場目擊證人 楊翔斌 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提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 徐秀 眺騎機車逆向駛入被告之
車道,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10
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有較大之過失比例,且告訴人受有左腕及上頷骨挫傷、右腳撕裂傷之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7月
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傷勢尚屬相對輕微,是被告肇事情節並非嚴重。
㈡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為告訴人於本院中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㈢又被告於車禍後翌(2)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腦梗塞」之情形,此有該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則被告案發後受有之創傷明顯較告訴人嚴重非常多。
㈣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以及其特殊性,同時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提及「請酌予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事後身體狀況等犯罪之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本案犯罪情狀對照本罪之最低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目前因腦梗塞而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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