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水來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巷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梨子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全聯超市購買物品,於購買物品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於騎乘機車行返至其上址住處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6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水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前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