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玉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華齡街185巷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 邱燈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齡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邱燈蘭 告訴被告張素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給付新臺幣25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108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所提之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第43、45-1、52至5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